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告 張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916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積欠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