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813號
原告 李康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春
被告唯妮絲企業社(合夥)
法定代理人 朱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從事美容護膚的美容師 林恩寧 ,林恩寧邀請原告至其上班處即被告唯妮絲企業社進行臉部護膚,在試用產品時林恩寧與多名同事使用行銷話術慫恿原告加入被告會員,在未告知產品價格前,被告的美容師就將產品拆封試用,體驗結束後即表示拆封視同購買,必須支付全部金額,要求原告以信用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現金1,500元,被告的美容師又假意表示可分期付款其餘金額,遂拿出已準備好的契約要求原告簽名,並表示係總公司要查核身分之用,原告於不明究理下簽名,事後才知道該契約係向訴外人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共分24期、每期5,000元,總金額12萬元。兩造原約定原告於3年期限內可使用100次服務,原告陸續使用5次後,認為產品不符需求,同時也無力償還高額貸款,要求被告退款,然被告不同意退款。
(二)兩造簽訂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僅口頭說明課程內容,並無提供任何產品書面資料及和潤公司貸款文件,原告對所購買之商品、性質、效用、數量及價格完全不了解,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規定,違反之條款應為無效。原告購買之產品繁多,被告服務人員均已將產品開封,顯然違反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原告殊難想像於5次保養課程即須將全部產品拆封使用。另依瘦身美容業觀禮規範第9條規定,被告亦未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布專業證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經營手法已多人受害,經新聞媒體披露後,被告不斷變更公司名稱,顯見被告已違反消保法誠信平等互惠原則。
(三)被告所提產品上原告簽名的意義是代表給被告保管的意思,原告第一次體驗的時候沒有使用購買的產品,除第一次體驗外之其他5次護膚內容包含清角質、拔粉刺、敷面膜,就是頸部以上臉的部分,太陽穴、頭部可能也有輕微按壓一下,原告不知道這5次護膚中被告的美容師是開封了什麼保養品,被告的美容師只說開了1個乳液、開了1個保養水之類的,對於沒做過臉的原告而言,當然只能說好,但是原告完全不知道具體是開封了什麼產品。然被告竟然開封了價格共約9萬多元的產品,是重大的惡性行為。
(四)原告係於111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算至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3日終止契約止,以系爭契約所載3年之使用期限、費用123,500元,換算每月應付金額為3,431元,故剩餘應退款金額應為116,638元【計算式:123,500元-(3,431元×2月)=116,638元】;或以使用產品數量計算,系爭契約記載每月可使用4次服務,期限3年,換算原告3年可使用144次服務,原告已使用5次,按比例計算應退還原告金額為119,212元【計算式:123,500元-(123,500元×5/144)=119,21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退還10萬元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於111年7月23日來被告營業處所消費,並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當日已清楚告知消費總金額、繳費與解約方式,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契約帶回,原告於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至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被告於同年9月23日收到消基會函後有與原告協商退貨,被告願意退款5萬元,但原告稱其完全不了解此消費,堅持要求退費10萬元,因此無法達成協議。
(二)每一瓶拆封的產品上都有原告的簽名,就是原告同意被告拆封使用才會簽名。拆封的產品就沒有7天鑑賞期的適用,簽約過程被告有錄音為證,當時都有跟原告清楚說明退費的規定,被告沒有任何隱瞞、欺騙、強迫的行為。被告的美容師會視原告的皮膚狀況去使用產品,原告買了12萬元的東西,被告不可能只給原告5、6萬元的東西,原告來5次都是做臉部保養,清潔完去角質、臉部按摩、敷粉刺軟化水、拔粉刺、做各種精華液導入(調理精華液、多效因子、膠原蛋白組合、黎穩覓瑞原液組合)、導入完就敷面膜、精油按摩頭部及肩頸按摩、面膜用完就會用一些酸類的,像魚子精華露、嫩澤晶透乳、多因子精華霜、茶樹調理霜、柔嫩精華霜,一個療程差不多就是這樣,有些是每次都要做的,像洗面乳、去角質、精油、面膜、粉刺軟化水、化妝水、精華液、酸類,但是酸類一次要擦1、2瓶,精華液一次導入會用到2、3種。被告都有告知原告要開封什麼產品,原告記不得產品名稱很正常,連被告的美容師也都是要很久才背得起來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9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商品及服務內容為「臉部調理加肩頸頭部按摩×4(以產品為主,產品期限為三年)」、總金額123,500元、付款方式:和潤。
(二)原告已於111年7月4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17日至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合計已使用5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0頁):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於111年9月23日,依消保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10萬元乙節,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規定: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止日後日ˍ內(不得逾30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前項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扣除依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新臺幣ˍ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次、小時)之費用。㈡無法認定簽約時每堂(次、小時)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第1項所稱解約手續費,指本契約總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用,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百分之ˍ(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百分之十)。若未約定解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企業經營者不得扣除解約手續費。第1項所稱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附屬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定單價為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為準。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其提供商品寄放服務者,亦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消保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月19日以該部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函公告修正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契約第6條亦約定:實施後,消費者任意終止契約之退費標準:甲方(即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因甲方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即被告)應於終止日後30日內(不得逾30日)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已接受商品及附屬商品之費用,並扣除己提領並拆封之商品及附屬商品金額,及再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後退還於甲方。前項之終止契約手續費,係指價金總額扣除已使用商品,及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價額後之剩餘金額之10%(但其最高金額不得逾上述金之10%)。若未約定終止契約手續費之金額時,乙方不得扣除終止契約手續費。第1項之已提領並拆封之商品,係指已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其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而未拆封使用之最小消費包裝商品仍屬未拆封。已接受服務及已提領並拆封商品之價格,以契約所訂單價爲準,未約定單價者,以平均價格或市價爲準,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5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有定型化契約事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約定原告於瘦身美容商品實施後得不附理由任意終止契約,與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自屬有據。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與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內容大致相符,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未記載如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5項規定:「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5項規定:「以整組或量販方式行銷之商品,在最小消費包裝之已拆封商品未用罄前,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自得主張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適用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乙節,要屬可採。復查原告購買123,500元之產品及服務,於使用5次後,已開封之產品價格如附表2所示,其價額已高達120,800元,而被告自陳:我們有告知原告我們要開封什麼產品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此舉已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5項不得以任何理由協助消費者拆封之規定,自屬故意違反該項規定之惡意行為。況原告已否認同意被告開封系爭契約之全部產品,並陳稱:我在化妝品(即系爭契約之產品)上簽名的意義是代表給被告保管的意思,我去護膚5次開幾罐產品我不知道,是美容師開的,被告的美容師也沒有告訴我開了幾罐等語(見本院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7頁),對照被告所提系爭契約之全部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頁),僅看到原告在其上簽署「誌」,及部分的產品蓋子被女性的手打開或拿著或放在桌上,並無法證明原告在產品上簽名即為同意被告拆封之意,因此依被告所提上開產品的照片,尚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拆封系爭契約之全部產品,被告辯稱原告已簽名同意被告拆封全部產品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固另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錄音內容為證,辯稱:產品均係經原告同意後始開封云云。然縱觀附表1所示之錄音譯文全文,僅能得知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可以向櫃檯人員或美容師表示想了解開封了什麼產品、產品價格等情,尚不能證明被告拆封產品時均有經過原告同意,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在5次服務中須於相同分類項商品下開封使用多種產品之必要性,亦未證明原告同意拆封全部產品,惟原告於購買產品後,前往被告營業處使用產品及服務共5次,衡情原告於這5次中應會同意被告之美容師開封購買之部分產品使用,否則即無法進行服務體驗,然而原告為87年生,簽立系爭契約時為23歲之年輕男子,有系爭契約可憑,可知原告接受被告服務時之肌膚狀態正值人體顛峰之期,原告所需的男性護膚課程應僅以清潔、去除粉刺及簡單保養為必要,且依原告起訴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完全不瞭解美容護膚產品及課程,實無需要進行如被告所述:「原告臉部保養,清潔完去角質、臉部按摩、敷粉刺軟化水、拔粉刺、做各種精華液導入(調理精華液、多效因子、膠原蛋白組合、黎穩覓瑞原液組合)、導入完就敷面膜、精油按摩頭部及肩頸按摩、面膜用完就會用一些酸類的,像魚子精華露、嫩澤晶透乳、多因子精華霜、茶樹調理霜、柔嫩精華霜,一個療程差不多就是這樣,有些是每次都要做的,像洗面乳、去角質、精油、面膜、粉刺軟化水、化妝水、精華液、酸類,但是酸類一次要擦1、2瓶,精華液一次導入會用到2、3種。」等繁複的程序及塗抹或導入數種、甚至10幾種保養產品之必要,被告在無法證明必要性及原告僅接受5次服務之情形下,但原告購買如附表2所示相同分類大項之產品(即附表2中有劃「-」者)竟全部開封,可認被告拆封如附表2所示之全部產品,除屬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外,更違反履行契約之誠信原則,本院因認如附表2所示商品各大分類項中,既屬同種類的產品,應以其中1個最便宜產品來做原告接受服務之5次開封使用,始屬公平、合理。依此計算,已拆封產品之價格總計為41,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之全部產品,均已拆封使用云云,違反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第5項之規定,仍無可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其以信用卡支付3,500元及向和潤公司貸款12萬元,已付款123,500元予被告收訖乙節(見原告起訴狀,本院調字卷第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價金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計算【計算式:被告已收取總價-已開封產品總價-[終止契約手續費(被告已收取總價-已開封產品總價)×10%]=被告應退價錢】,以被告已收取之總金額123,500元扣除已拆封產品之價額41,000元後,剩餘82,500元,再扣除以82,500元之10%計算之手續費8,25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74,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4,250元,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返還價金請求,則屬無據。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74,25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而被告自承: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到消基會函後有與原告協商退貨等語(見被告民事答辯狀,本院調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3日即已知悉原告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該日起算30日屆滿即同年10月24日起,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收受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翌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調字卷第31頁),尚不須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另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74,25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消保法第17條、定型化契約事項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5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4,250元占其請求金額10萬元之比例約為74%(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74%即740元,其餘260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1
問:然後我核對一下你的資料,你這樣說什麼康誌哦?
原告:對。
問:是言嗎?這個是言部嗎?
原告:交通號誌的那個誌
問:甲○○哦?
原告:對阿
問:你八七哦?
原告:對,我八七不好意思
問:你很小欸
原告:八七哪有很小阿
問:八七很小阿
問:很小的828487然後行動是0000000000對嗎?
原告:0000000000對對對
問:然後每個月是5000,總共繳24期,幫你用APP繳款方式,那我們這個就是兩年約,兩年內東西沒有可以免費補充,你兩年後他們次數還有持續做到3年都沒關係,等於說兩年約。但是可以做到3年
原告:OKOK好
問:對,然後這個的話是產品確認書一式兩份,對一式兩份,一份會讓你帶走,對,這個我應該都對對對,然後呢,我就是會給你一個會員編號以後你直接報會員編號做點就好了。
原告:嗯哼
問:然後我們去做臉部調(被告誤繕為條字)理肩頸按摩,我們就是以產本為主,不限你時間,產品就3年,所以3年內消化完產品跟次數就好了,啊每個月就是做4次,這邊會幫你做備註那個合約意思就是說我們是實體店面,不是網路購物也不是電視購物,所以就是沒有所謂的七天鑑賞期,這邊有跟你告知,然後等一下這邊幫我做簽名。
問:然後這個,然後這個合約有2個重點,第一個重點就是說,如果你中途你不想做了,你想違約,好比做一年你不想做,可以違約,只是你會對可以解約,只是會跟你收取10%違約金,好比你總課程是12萬,那就會跟你收取1萬二的解約金,再就是你同意拆封使用的產品會讓你打七折帶回去,因為那個沒辦法賣給其他客人,因為這屬於個人衛生用品。
問:還是你來做?(台語)
(笑聲)
原告:你們你們這種定型化契約都是一樣的內容對好走到全世界的盡頭都一樣。
問:對好,然後這個是產品,不是?這個是滿意度調查表,每次起來都會讓你簽名跟勾(被告誤繕為夠字)滿意度,你如果說對美容師不滿意,你可以勾起他為什麼不滿意,因為這都關於到我們的績效獎金。
原告:哇!
問:OK。
問:然後這個是產品確認書,只要你是我們這邊會員,拆封什麼產品都會一瓶一瓶幫你畫上你想了解或是想了解它的價格,想了解你自己拆封什麼產品,都可以跟櫃台說,或是跟美容師說,他們都會拿給你看,你想了解都可以OK,那我跟你說,等一下我們配合的購物分期會打電話給你核對你的基本帳單資料,期數金額跟繳費方式,所以你等下手機幫我接一下電話
原告:照會嗎?
問:對對對,他就跟本人做照會。
原告:OK好
附表3
編號
分類
價格
1
洗面乳
2,500元
2
去角質按摩霜
3,800元
3
精華液
4,800元
4
原液組合
7,800元
5
面膜
6,000元
6
化妝水
2,500元
7
乳霜
4,800元
8
精油
8,800元
合計:4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