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89號
原告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吳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遭詐騙並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被告石晟榮(原名吳義洋、吳柏里)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嗣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四號判決被告幫助洗錢罪,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被別人利用,當時在工地工作被告把包包放在旁邊去做事,在那段時間有人動過被告的包包,被告並沒有察覺有東西不見,後來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有收到銀行簡訊說被告交易紀錄出現問題,要把系爭帳戶凍結,凍結後有去警察局報警,再從公司找出拿被告包包的員工問當時有沒有動到被告其他東西。
㈡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就原告受詐騙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匯款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部分,希望把用被告帳戶的人都抓出來,被告之前在張清明建築師事務所上班,是訴外人 郭維昆 、 黃子傑 離開該事務所時動被告的公事包說要找藍圖,結果發現被告存摺並拿走,被告因此找不到存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偵查卷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九四四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訛,被告並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