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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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3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劉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劉文勝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自備車號000–2936號計程車輛,加入原告所屬之皇冠大車隊營運,雙方並簽訂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又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雙方欲終止契約,應於一個月前先期通知另一方,另一方不得拒絕,契約一旦終止,乙方應結算費用並無條件歸還向甲方借用之車機、出租車頂燈殼、車身標示貼紙、椅背置物袋等相關裝備物品。

 ㈡詎被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起即陸續未依約如期給付款項予原告,期間經原告催繳被告仍避不出面處理,嗣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繳清欠款、終止契約,惟仍未獲置理,自一百零九年四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止,共三十一個月,被告共積欠款項八萬六千八百元(計算式:每月服務費2,800元×31個月=86,800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結清欠款及返還如附件所示租借標的物(現值六千二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派遣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新進隊員收費說明暨費率方案選擇表影本一件、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即附件)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欠費明細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被告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派遣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新進隊員收費說明暨費率方案選擇表影本一件、被告租借設備物件清單(即附件)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欠費明細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八萬六千八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㈡被告返還如附件所示之租借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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