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葉時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2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257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時發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火車站)前,為乞討叫化,經轄區員警勸組後,竟復於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0時36分許,在同一地點為乞討叫化,再經轄區員警勸組後,仍不予以理會,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並提出調查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衡以被移送人所為,僅屬對善良風俗之妨害,情況既非緊急,現場亦無因被移送人之乞討叫化致權益直接遭受危害之人,依前揭規定,應先經警察機關或警員以書面勸阻不聽後,被移送人仍執意為之,始得依該規定相繩,然綜觀全卷,未見有何其他事證資料得以證明移送機關已以書面方式勸阻被移送人,是尚難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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