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71號原告 陳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懷仁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於起訴狀內泛稱被告越界建築,占用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請求判命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未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與應受判決事項為何,亦未說明其所有上開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若干?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為此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表:
一、本件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遭占用之面積。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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