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幸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幸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幸幸明知提供自己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財產犯罪,卻仍基於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
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下稱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㈠於94年1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徐世農 ,向徐世農恫稱其子 徐子盛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現已將徐子盛綁架在旁,苟徐世農不替徐子盛償還債務,即將徐子盛斷手斷腳等語,致徐世農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陳幸幸上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徐世農與徐子盛聯繫後,發現並無上情,始悉受騙。㈡另於94年1月25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育琪 ,向林育琪恫稱其子 劉樁池 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現已將劉樁池綁架在旁,苟林育琪不替劉樁池償還債務,即將劉樁池殺死等語,致林育琪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先後匯款15萬元、5萬元至陳幸幸上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育琪匯款後返回住處,發現劉樁池安然無恙,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世農、林育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徐世農、林育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上揭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上揭陳述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陳幸幸供稱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伊所申請等語,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上揭帳戶是遭人扒走後被不法集團成員拿去使用,且因怕忘記提款卡使用密碼,所以將使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而告訴人徐世農於94年1月24日因接獲不法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恫稱其子徐子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現已將徐子盛綁架在旁,苟不替徐子盛償還債務,即將徐子盛斷手斷腳等語,致徐世農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而告訴人林育琪則係於94年1月25日,因接獲不法集團成員之電話,向其恫稱其子劉樁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現已將劉樁池綁架在旁,苟不替劉樁池償還債務,即將劉樁池殺死等語,致林育琪心生畏懼,遂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匯款1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徐世農、林育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49至551、554至556頁),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上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卷第544至545頁)、徐世農之匯款單1紙(警卷第553頁)、林育琪之匯款單2紙(警卷第558、560頁)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徐世農、林育琪分別接獲恐嚇電話後,因心生畏懼,遂分別依不法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已遭不法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徐世農、林育琪恐嚇取財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遭竊後為不法集團成員拿去使用,伊並未交給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伊有遺失皮夾、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伊是在5日後才發現皮包遺失(100偵緝861卷第18頁),後經檢察官調查發現被告於94年間並無報案紀錄,且未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亦無申請遺失補發身份證、健保卡之資料後,遂於本院審理時先改口辯稱伊的身份證是舊的,且當時健保卡因為積欠健保費已遭鎖卡,所以才認為遺失沒關係(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2至13行),後又改稱健保卡沒有被扒走,遺失的東西為身份證、郵局提款卡、渣打、匯豐、富邦、國泰世華等銀行的信用卡,至於郵局存摺是否被扒走,伊不清楚,伊在2天後發現東西遭扒(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5至18行),針對遭竊遺失之物品究竟為何、何時發現物品遭竊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故其上揭辯詞,是否值採,即非無疑。況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攸關個人身份證明、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般人若有不慎遺失之情,當於發現後即時報案,並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以防止遭他人盜用、冒領,而被告竟於發現遺失後,均無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之行為,令人不解。被告另辯稱伊怕忘記,所以將使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且曾就讀大專院校2年(本院卷第26頁),顯已受過相當之教育,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若將提款卡之使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倘若遺失,恐將遭拾獲者輕易領取帳戶內之存款,當應有所認知,故其辯稱將使用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更難令人輕信。
三、復參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個人帳戶資料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情,是不法集團成員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其等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無利用他人遭竊、遺失等未經帳戶使用者同意使用的帳戶之理。另從不法集團成員之角度思考,其等既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被害人詐騙或恐嚇,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科刑之風險,卻無法順利提領其等騙得之財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事先所未顧及。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提供其等使用期間不會去掛失止付或報警,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遭竊後被人拿去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0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前後僅條文用字有
所不同,適用之結果均無不利於被告,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㈣準此而論,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關於緩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
六、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行為人僅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被害人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不法集團分別向徐世農、林育琪恫稱其等之子徐子盛、劉樁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現已將徐子盛、劉樁池綁架在旁,苟不替徐子盛、劉樁池償還債務,即將徐子盛斷手斷腳或將劉樁池殺死等語,所述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徐世農、林育琪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應屬恐嚇取財無疑。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交予不法集團成員,雖因而使該不法集團成員得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徐世農、林育琪施以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陸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使用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前開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不法集團所為之恐嚇手段,雖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固含有詐欺之性質,然前揭虛構內容之話語,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不再論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似有誤會,惟因與上揭幫助恐嚇取財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徐世農、林育琪恫嚇,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藉以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為僅係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低,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共3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然因其於該條例施行前之96年4月27日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至100年9月14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卷附通緝書1紙、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可按(96偵5638卷第12頁、100偵緝861卷第1頁),依法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犯後未能據實坦承犯行,誠屬不該,然其年歲已高(屆滿70歲),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對本件犯行,得以深切惕悟,並對社會公益提供貢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罹犯刑章,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被告倘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錦賢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