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明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4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97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案件,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於100年3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張明德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張明德為已列管毒品調驗未到驗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0年10月3日10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明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明德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4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94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7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間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3月17日出所,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00年10月2日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100年10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之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提示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0-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4-10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參。本院並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因乃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分別述明斯旨可考。而被告尿液既經警於100年10月3日10時34分許採集,並送往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施以鑑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函釋說明可以推知,被告最遲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在採尿之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即100年10月2日8時34分許後之某時)無訛,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列事實欄所記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張明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