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許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一頁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補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第十七行補充「另『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撥打電話與乙○」;第二頁第一行補充「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甲○○將其所有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案件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表一: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適用舊法。││幫助犯│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本件事實,於新舊│││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法均構成幫助犯,│││同。│之情者,亦同。│且均得減輕其刑,│││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條│以銀元計算。│條之一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十倍)新法並無較││││至三十倍。│有利於被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易科罰金折算│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標準│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告之刑,難收矯正│限。│例第二條明定易科│││之效,或難以維持││罰金折算標準及折│││法秩序者,不在此││算新臺幣之數額,│││限。││以資明確)新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高,需較多之罰│││││金始能換刑,較不│││││利於被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