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3年12月29日所為93年度上易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零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
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等語,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莉雲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補正裁判費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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