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3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抗字第3774號再抗告人 王義田 法定代理人 王義道 法定代理人 王義雄 法定代理人 王義源 法定代理人 王義全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第四項之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敘明再抗告理由,經本院通知其於五日內補正,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一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二、至於再抗告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狀指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七四號裁定未列當事人王義田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義雄、王義道、王義全、王義源、 王仁盛 ,實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裁定案由欄中已明載相對人為王義田,縱當事人欄未列載相對人王義田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不影響該裁定之效力,併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不應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永昌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尤峰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