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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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達雄律師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借提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起,由本院續行羈押;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羈押,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乙○○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劉惠娟法官伍逸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