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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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被上訴人乙○○即賴連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以電話向伊恐嚇:「我一條命抵你全家五條命」,其後又以電話恐嚇稱「我有手榴彈會在凌晨三點左右,炸掉你們全家」等語,致上訴人心生畏懼;其後又誣告伊恐嚇,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並無恐嚇之意,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女兒 陳淑芬 (更名為 陳竽柔 )與上訴人間之爭執所致等語置辯。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本件僅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中之一百九十萬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係以:㈠伊並未恐嚇被上訴人,原判決以之為抵銷或減少損害賠償之原因,顯有錯誤。㈡伊因遭被上訴人恐嚇不敢住在家裡,因而另行租屋他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支出租金三十四萬八千元,其後每月需再支出租金一萬二千元,算至伊八十歲(即一百二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共三十年又五月,總計花費為四百三十八萬元;又伊女兒陳竽柔離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致伊無法獲得陳竽柔之扶養費,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伊八十歲止共三十年又五月,總計九百十二萬五千元為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㈢另伊遭被上訴人誣告而蒙羞及失去唯一之女兒,受有精神上痛苦等非財產上損害等為由,補提租金收據一紙為證,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來自於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兒陳竽柔(原名陳淑芬)間之爭執,與伊無關,伊並未恐嚇上訴人,如上訴人未恐嚇伊,伊為何會氣沖沖的打電話回去?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按伊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給付,況上訴人並非在爭執金錢之問題等為由,請求駁回上訴。
三、細繹本件攻防內容,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一節,經查:上訴人因不欲女兒陳竽柔與被上訴人交
往,致兩造迭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以電話撥至上訴人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向上訴人嚇稱:「我一條命抵你全家五條命」、「我有手榴彈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上訴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上訴人因上開恐嚇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貳月,如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兩造恐嚇刑案中指訴綦詳(刑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八號卷第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於刑案及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刑案一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三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涉嫌誣告伊恐嚇一節,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 賴連吉 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住處,以電話撥接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向甲○恫嚇稱:『我要用一條命換你們家五條命!』、『我有手榴彈會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亦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三號刑事判決自明(原審卷第四六頁),並無有關被上訴人誣告之情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涉嫌誣告之犯行,不問是否屬實,非屬被上訴人本件刑案中被訴犯罪事實之損害,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使被上訴人之心理健康遭受侵害,為故意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㈣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詳予審酌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受到被上訴人之恐嚇,不敢住在家裡,另行租屋他住,自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止共計支出三十四萬八千元,其後每月需再支出租金一萬二千元,算至伊八十歲(一百二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共三十年又五月,總計花費四百三十八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租金收據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撥打電話恐嚇上訴人,則上訴人撤換家中電話即可,上訴人賃屋他住已逾被上訴人恐嚇行為所生損害之必要性,而與被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開始賃屋他住至伊八十歲止,共計需支出四百三十八萬元租金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女兒陳竽柔離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致伊無法獲得陳竽柔
之扶養費,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伊八十歲(三十年又五月)止,總計受有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則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受有無法取得女兒陳竽柔之扶養費損失九百十二萬五千元一節,亦非正當。
⒉非財產上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四十八歲之人士,國小畢業,現經營鵝肉生意,目前沒有收入,生活相當辛苦,業據上訴人 陳明 (原審卷第五八頁);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大學肄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二十四歲之學生,現自行創業,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尚有負債,亦據被上訴人當庭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八頁)。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恐嚇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因認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二萬元為允當;上訴人其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㈠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參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以:「甲○於八十九年六月
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甲○妻舅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住處,:::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賴連吉恫嚇稱:如陳淑芬沒有準時回家,即要賴連吉小心,並要賴連吉保護本身之生命安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賴連吉,使賴連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賴連吉因遭甲○恐嚇,並阻止其與陳淑芬見面,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因而亦判決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六頁),而得認定:上訴人先為恐嚇犯行,其後被上訴人亦為恐嚇犯行,即雙方互為恐嚇行為之情,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兩造互為恐嚇行為,乃互為侵權行為,並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雖上訴人堅持否認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先為恐嚇行為云云,惟依
上所陳,本件不論上訴人有無先為恐嚇行為,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究有無先為恐嚇行為一節,即與本件無涉,無再予探究及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即侵權行為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相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一萬元本息,逾上開數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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