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宗被告羅忠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被告 周德 被告 周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 廣州 盛霖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廣州盛霖公司)、盛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飛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霖公司)、天霖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霖公司)、佑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霖公司)、豪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豪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係甲○○之妻,且為廣州盛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係甲○○之姊夫,且為天霖公司、佑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則為丁○之子,亦為天霖公司之股東。渠等均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止,由甲○○、乙○○在大陸地區攬客,丁○、戊○則負責在臺灣地區攬客,共同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並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客戶換匯款交易之使用。其交易模式為:
㈠若在臺灣之客戶有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之需求,則由丁○、
戊○將客戶欲支付之人民幣數額及臺灣銀行所公告之利率通報甲○○、乙○○,再由甲○○、乙○○加計百分之1至百分之2.1利潤換算兌換利率後,通知丁○、戊○實際兌換利率,並換算得出新臺幣數額,並由丁○、戊○負責通知客戶將欲兌換之新臺幣現金,存入或匯入其等使用之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丁○、戊○經該客戶通知並確認現金入帳後,即由甲○○、乙○○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予客戶指定之對象而完成匯兌。
㈡若大陸地區之客戶有在臺灣支付新臺幣之需求,則由甲○○將
客戶所欲支付之新臺幣數額,依上開匯差兌換方式換算兌換匯率並得出新臺幣數額,再由甲○○、乙○○在大陸地區向該不特定之客戶收取人民幣後,復由丁○、戊○在臺灣地區,自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將可換得之新臺幣轉帳或提現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帳戶內,為該大陸地區客戶以新臺幣支付款項而完成匯兌。
二、甲○○、乙○○及丁○、戊○以上揭方式共同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億3,378萬3,100元(如附表所示),所賺取「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差約為匯兌金額千分之三,不法所得約3,401,349元。嗣於108年12月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持搜索票扣得戊○辦公室電腦資料、記事本、匯款及報關資料、存摺、匯款申請書、發票明細、運費稅金明細、手機、隨身碟等物後循線調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丁○、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四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 劉嘉第 之證述「證人劉嘉第向大陸地區廣州所訂購之
皮件,係透過廣州盛霖公司運送回台,並依被告丁○所告知之人民幣匯率換算,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⒉證人 郭東江 之證述「證人 郭江東 向大陸地區廣州所訂購之
皮件,係以人民幣計價,且係透過廣州供應商之指示,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⒊證人 甘思涵 之證述「證人甘思涵與飛霖公司並無業務往來
,向大陸地區所購置之皮件款項均係以人民幣計價,所需支付款項及運送費用,均係透過大陸地區供應商之指示,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⒋證人 卜明淦 之證述「證人卜明淦向大陸地區所購置之皮件
款項均係以人民幣計價,所需支付款項及運送費用,均係依被告丁○所告知之人民幣匯率換算,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⒌證人 吳易燦 之證述「證人吳易燦向大陸地區廣州所訂購皮
件之貨款、運費等費用,係透過大陸地區仲介商 李松 之指示,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⒍證人 梁清欣 之證述「證人梁清欣向大陸地區廣州所訂購皮
件之貨款,均係透過廣州盛霖公司支付,證人梁清欣則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⒎證人 柯進源 之證述「證人柯進源於大陸地區廣州訂購皮件
貨物時,會先向被告等之廣州盛霖公司調借人民幣支付,待回到臺灣地區後,再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⒏證人 柯彬 之證述「證人柯彬向大陸地區廣州所購置之皮件
貨品,係透過廣州盛霖公司運送回臺,所需貨款等費用則依被告甲○○指示,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甲○○負責支付貨款予大陸地區之廠商之事實。」⒐證人 王煌祥 之證述「證人王煌祥之台于興丙○份有限公司與
天霖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然其公司外銷所應取得之貨款,係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台于興丙○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⒑證人 鄧凡瑋 之證述「證人鄧凡瑋與與天霖公司並無交易往
來,然於106年、108年間,經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⒒證人 柯曉峰 之證述「證人柯曉峰與與天霖公司並無交易往
來,然於106年至107年間,經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⒓證人 張沛青 之證述「新碁有限公司向大陸地區廣州廠商創
意公司所訂購之貨物,均會透過盛霖公司運送回臺,並由被告丁○提送對帳單後,再由新碁有限公司,依據被告丁○所提供之匯率,換算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被告丁○所指定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交由被告之天霖公司以人民幣負責支付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運費等費用之事實。」此部分並有「新碁有限公司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張沛青與天霖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⒔證人 顏麗嫚 之證述「證人顏麗嫚與天霖公司並無往來,然
其配偶 賴奎佑 於大陸地區工作之薪資、獎金,係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匯款至證人顏麗嫚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⒕證人 黃惠敏 之證述「證人黃惠敏與天霖公司並無往來,然
其配偶 張梓樑 於大陸銷售瓶罐所收受之人民幣,係透過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匯款至其及其配偶之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匯款至證人黃惠敏、張梓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⒖證人 盧昆南 之證述「加興企丙○份有限公司與盛霖公司並無
往來,然其客戶張梓樑於大陸地區銷售所收受人民幣貨款,係係透過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匯款至加興企丙○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匯款至加興企丙○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⒗證人 江柚盈 之證述「證人江柚盈與天霖公司並無往來,然
於108年4月間,經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⒘證人 葉亭妍 之證述「證人葉亭妍與天霖、盛霖公司並無往
來,然於108年間,經由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此部分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匯款至證人葉亭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
⒙證人 呂秋 佾之證述「證人呂秋佾與天霖公司並無往來,然
於108年3至6月間,因其友人長期旅居大陸,欲於臺灣地區購屋,遂經由附表編號5所示之帳戶,以新臺幣數額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㈡非供述證據:
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7月16日
上票字第1080018113號、108年11月4日上票字第1080027119號、109年6月24日上基隆字第1090000024號等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8年11月4日一哨船頭字第00099號、109年6月23日一哨船頭字第00073號、109年10月21日一哨船頭字第00122號等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080002605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08年7月22日108基隆字第1500852139號、109年6月30日基隆字第1098001949號等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係附表所示之開戶人、公司所開戶,並存入或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⒉被告丁○手機微信通信軟體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丁○與被
告乙○○聯繫新臺幣與人民幣兌換之匯率及匯款金額之事實。
周金宗張秀李君龍 、蔡小姐、 峻成林玉 、SL58、 信瑋王欽 等人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蒐證資料。
可證明被告丁○向客戶提報之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分別為4.37、4.375、4.38、4.39之事實。
⒋盛霖公司與GD周金宗、 張秀梅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證明GD周金宗、張秀梅向被告丁○詢問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兌換匯率、協請轉交人民幣予指定人士及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綜上,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四人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係中國大陸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自屬無疑。被告四人自行訂出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後,指示有需求之匯款人,先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至在臺銀行帳戶,其等再在大陸存入或匯入等值人民幣至指定之大陸銀行帳戶;或先在大陸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至大陸銀行帳戶,其等再在臺灣存入或匯入等值新臺幣至指定之在臺銀行帳戶之方式,為不特定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被告四人有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甚明。雖被告丁○、戊○之辯護人主張該二名被告係幫助犯,但查其二人均有收付匯兌款項之行為,既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僅成立幫助犯餘地。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四人因貨運客戶代付貨款需求之目的,反覆所為為匯兌行為,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銀行法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本案犯罪行為雖橫跨修法前後時期,然因本案應論以集合犯,故應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在類型上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揆其「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要件,明定包括同法第29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非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並未就各類型而為區分。且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旨,就達於一定經營規模而科以較重刑責之金融犯罪類型,明列包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係對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而就其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所為加重處罰條件之立法評價。衡之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而加重法定本刑,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應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即令犯罪行為人於所收取之款項後,負有依約轉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予他人之義務,於計算該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罪所得時,仍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準此,被告四人共同非法辦理銀行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應指其所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所示之款項總額,共計1,133,783,100元,已達1億元以上,縱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依約將之存入或匯入客戶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仍不得用以扣除。
五、核被告四人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未區分前段或後段,但於審理中已明確表示係起訴被告四人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四人被訴法條係該條後段較重之重,請被告及辯護人防禦、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業已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四人就上開共同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且本案中唯一有犯罪所得者即被告甲○○,另三名被告或僅係被告甲○○之妻乙○○,或僅係受僱於被告甲○○從事物流工作,領取固定月薪之被告丁○、戊○,並無證據可證該三名被告有自共同犯下之地下匯兌犯行中取得任何利得,而被告甲○○更於偵查中即自動繳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3,401,349元(估算方式及金額詳後述),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銀證字第000072號贓證物款收據收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是對被告四人均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犯罪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查,被告四人所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刑,因被告四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法重情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被告等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而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但被告等並非以匯兌為業,而係出於便利貨運客戶付款之緣由,其對象有一定侷限性,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且亦無以匯兌方式行詐欺之情形,動機單純,且對於委託之客戶並無造成損害,其犯罪情節與鉅額吸金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故依被告四人所為之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應即足以懲儆,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業商,家境小康。被告乙○○大學畢業,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業商,家境小康。被告丁○高職畢業,已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業商,家境小康。被告戊○碩士學歷,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業商,家境小康。其四人所為未對一般社會大眾財產造成損害,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已有悔改之意,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四人均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均有正當職業,經本案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七、沒收部分: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等,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
㈡犯罪所得之計算:起訴書雖載「…再由甲○○、乙○○加計百分之
1至百分之2.1利潤換算兌換利率…所賺取『新台幣兌換人民幣』匯差約為匯兌金額1.55%,不法所得約17,573,638元」,然上開計算方式實屬有誤,就上述起訴事實所載「(一)…加計百分之1至百分之2.1利潤換算兌換利率,被告不法所得平均匯差1.55%」究竟如何計算乙節,公訴人111年6月30日雖函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被告丁○與被告乙○○微信對話所示(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一第85至96頁)換算結果顯示通知客戶匯率,係依當日臺灣銀行公告賣出人民幣牌率加計1%~2.1%利差(例如公告賣出牌率為4.359通知客戶為4.38即加計2.1%利差),取1%~2.1%利差中間值計算,平均利差為1.55%為其獲利所得」,然上述計算所憑資料有以偏概全之情,茲說明理由如下:
⒈依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一第85至96頁對話截圖(詳109
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三第339頁)對話期間約為108年11月間,該對話資料雖係自被告丁○手機截圖,然實際於對話中報匯率之人應係被告戊○,於上開對話截圖可得被告戊○雖有報買入、賣出之匯率,然所報匯率與臺灣銀行實際買入、賣出匯率存有些微差異(詳本院卷第127頁)。而由上開對話截圖可得除某一日因被告戊○所報匯率為4.385,該日被告乙○○所報匯率為4.385外,其餘日數無論臺銀匯率或被告戊○所報匯率如何變動,被告乙○○所報之匯率均為4.38,由被告乙○○該段期間所報匯率均為固定,可得被告乙○○所報匯率數字並非以賺取一定比例之匯差為報匯率之考量。又被告甲○○供稱108年9、10月份左右,於中國大陸取得人民幣管道之地下換匯業者遭調查,被告甲○○無從換得人民幣,然又有大量使用人民幣之需求,故自108年9月起即有多筆匯款美金至中國大陸以供兌換人民幣情事,是以,於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一第85至96頁對話截圖期間(即108年11月間),被告取得人民幣方式為以自有新台幣資金結匯美金匯往中國大陸,再委由中國大陸進出口公司將美金兌換為人民幣,於結匯美金過程需支付結匯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手續費及郵電費,在美金兌換人民幣過程須支付大陸銀行手續費及稅金,中國大陸進出口公司係以每筆匯款金額1.95%向被告甲○○收取,於該段期間被告甲○○均係支付兩次匯兌手續費及匯損之情況下取得人民幣,以自有新台幣資金方式兌換成人民幣之匯率成本高達4.4以上等情,有被告甲○○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回條附卷可稽(詳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三第127頁)。此肇因台灣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每人每日不得逾2萬人民幣,且受款人僅限個人,企業戶跨境匯款至大陸地區,須符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因在台灣直接匯款人民幣至中國大陸管制甚多,故業者多係以結匯美金匯至中國大陸,再在中國大陸將美金兌換為人民幣現鈔方式取得人民幣。被告四人主要係為服務貨運客戶,故該段期間雖因人民幣取得成本較高,然均固定以4.38對客戶報匯率。本案起訴犯罪期間自100年10月至108年12月長達8年多,公訴人卻僅以108年11月該月對話截圖,認定被告犯罪利得之計算依據,復未考量該月於對話群組報匯率數字之緣由(包括被告取得人民幣之來源、取得成本、甚至被告對於長期客戶是否給予優惠等各決定匯率之因素),而僅憑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一第85至96頁對話截圖作為認定本案長達8年餘期間之獲利所得計算依據,所憑依據自屬以偏概全。
⒉公訴人之計算方式有誤,調查局依據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
卷一第85至96頁對話截圖做成附表(詳108度他字第1596號卷卷二第229頁),公訴人即據此為計算基準,然該附表所載之「牌告賣出匯率」與臺銀實際牌告利率(詳本院卷第127頁)明顯有異,該「牌告賣出匯率」欄位數字並非公訴人回函所指臺灣銀行公告賣出人民幣牌率。又公訴人111年6月30日基檢 貞明 111蒞1319字第1119016566號函稱起訴書所載利差計算方式「例如公告賣出牌率為4.359,通知客戶為4.38即加計2.1%利差」,亦明顯混淆匯差及利差。
蓋若「公告賣出牌率為4.359,通知客戶為4.38」,其意為牌告賣出牌率為每一元人民幣兌換新台幣4.359元,客戶兌換每一人民幣須以新台幣4.38元兌換,每一人民幣兌換台幣差價為0.021元(計算式:4.38-4.359=0.021),若以利差計算應約為千分之4.8【計算式:(4.38-4.359)/4.359=0.0048】,而非以差價0.021元台幣認定利差差2.1%。公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雖當庭主張「被告對客戶匯款聲稱的匯率減掉臺灣銀行買入的匯率就是被告獲得的利差,百分比在百分之1到百分之2.1之間,中位數就是百分之1.55」,然查,上開調查局附表(詳108度他字第1596號卷卷二第229頁)即係以「牌告賣出匯率」為計算利差標準。再者,臺灣銀行「牌告買入匯率」是民眾以人民幣向臺灣銀行兌換人民幣之兌價,「牌告賣出匯率」方是民眾以新台幣向臺灣銀行兌換人民幣換匯時之匯率,被告客戶係以新台幣向被告兌換人民幣以支付貨款,自應以當應依「牌告賣出匯率」計算換匯匯率,被告報價與「牌告賣出匯率」之價差方屬利得,換言之,有關本案利差當應以「牌告賣出匯率」計算之。
⒊本案以千分之三計算利差應屬合適之估算方法,其理由如
下。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詢歷來台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案件(詳本院卷第297頁),不法所得之計算亦均以匯兌金額千分之三以下計算(註:編號7判決計算雖係在匯兌金額千分之2至4之間,平均亦為千分之3)。將公訴人主張上開調查局附表(詳108度他字第1596號卷卷二第229頁)數據,及綜合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一第85至96頁對話截圖(詳109年度偵字第1537號卷三第339頁)、臺灣銀行實際買入、賣出匯率(詳本院卷第127頁)計算利差,平均利差為千分之3.75(依公訴人主張臺銀牌告利率數據,但實際非臺銀牌告利率計算)、千分之2.35(依臺銀實際牌告利率計算),被告於偵查時同意以千分之三計算本案利差,應與上開數據相距不遠。考量本案除依108年11月對話截圖所報匯率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計算起訴期間100年10月間至108年12月間,被告實際賺取利差數額,而被告願以千分之三計算本案利差,該利差數據較之實務歷來判決計算之數據均相差不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被告甲○○以千分之三利差計算犯罪所得估算方式應屬合適之估算方式。
⒋本案不爭執之匯兌金額為新臺幣1,133,783,100元,依千分
之三利差計算犯罪所得,被告犯罪所得金額3,40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不法所得為被告甲○○所取得,並已於偵查時全數繳回。,且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損害,無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爰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惟因犯罪所得3,401,349元業已扣案,即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戶名開戶銀行帳號存入、提出金額合計(新臺幣)1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號40,100,676元2飛霖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219,852,041元3盛霖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634,201,305元4丁○凱基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21,657,363元5天霖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00000000000號351,788,091元6佑霖公司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180,716,524元合計:1,448,316,000元扣除(減):被告等匯出美金代客戶支付貨款之金額-314,532,900元總計:1,133,783,100元獲利(平均千分之三)3,401,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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