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蘇培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8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4月7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5月5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5月5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4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違規停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對其實施盤查,經原告同意後對其持有之手機殼上白色粉末以簡易試劑發現具有毒品反應,乃在原告同意下對其進行尿液採驗,並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認其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舉發機關員警收受上開檢驗報告後,乃認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事實,而於111年5月3日製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478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9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嗣原告於111年6月16日向監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表示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8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478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原告不服原處分,立即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起訴時,於書狀中陳稱:
⒈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施用毒品後違規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
⒉員警查獲當時,是車輛正在違規停車狀態中,原告只是走近
該車要拿東西,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駕駛過該車,甚至有發動過車輛,遑論該車亦非原告所有。益見被告處分違法。
㈡原告於本院函請陳述意見後,具狀向本院陳稱:
⒈伊當時是在工程車休息,是因為工程車停在紅線上,剛好被
警察看見,車子當時並未發動;警察盤查時只因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就刻意刁難,但查不到違禁品,竟然從手機皮套上驗出毒品反應,才把伊強抓去派出所驗尿。
⒉雖然伊有向檢察官承認4至5日前有吸食毒品,先前亦有觀察
勒戒過之經驗,但伊當時並未持有毒品,就算驗出伊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但車子又沒有發動,伊並非現行犯,這樣算毒駕嗎?㈢原處分有悖事實,因而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經測試檢定後,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每毫升4,6
6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每毫升36,100奈克,均呈陽性反應(即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每毫升500奈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每毫升500奈克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100奈克),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之情形相符,自應依法裁罰。
㈡本件係執勤員警親見原告駕駛車輛違規而予以攔查,始查獲本件違規情事,並非原告所稱無駕駛行為。
㈢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就其持有毒品部分予以不起訴
,並非認定其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與是否應予裁罰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7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098061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23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處罰鍰12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汽車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示各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353號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卷、111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書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不起訴處分書、舉發機關111年7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13062451號函暨附件員警執勤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842號)、原告警詢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3842號)暨鑑定人結文、被告111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51667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件在卷可按,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主張,惟查:
⒈就其經警盤查之過程,原告於起訴時聲稱:係在走近系爭車
輛要拿東西時被警盤查等語,但嗣後向本院提出之陳述狀卻載明:當時車子停在紅線,伊在車上休息,車子並未發動等語,兩相對照,其矛盾已見昭然。復以原告於111年4月7日當日警詢時陳稱:伊當日駕車是為了要去拿油漆要用的貨,然後順便要去買水等語,更與前述均不相侔,反而可見:原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為警盤查當時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冀求法院撤銷監理機關之裁罰,其所陳述必圍繞此節發揮;故原告臨訟所述,自有對其是否駕駛車輛乙情避就飾卸之動機。然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就其有無毒品犯罪之事實接受員警調查,諒必對有無駕駛車輛乙情,並無如其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刻意所為對其有利之陳述,自較為可信。復以當時查獲之員警所提出之前述執勤報告書,所述之查獲過程,亦與原告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無違,益徵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後所否認其有駕駛車輛事實之陳述,應屬臨訟虛捏,自非可信。
⒉原告另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係就其是否持有毒品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並非指原告無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遑論原告經本次尿液採驗後因第二級毒品呈陽性反應,除有前述之檢驗報告、檢體委驗單等在卷可考外,其確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乙情,同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更可見原告之陳述確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殊無可信。
⒊至原告雖又於陳述狀中主張其非「現行犯」等語,然其所謂
之「現行犯」如係指其遭查獲當時並無駕駛行為,故不構成毒駕,則徵諸前開說明,其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顯屬虛偽,自無可採;倘若原告所指之「非現行犯」係指其並無當場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則其所指之意涵僅係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刑事犯罪行為現行犯,與其究竟有無構成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行政違章行為尚屬二事,原告混淆二者之不同,其主張同非可信。
⒋從而,原告之主張俱屬卸責之語,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前揭時間,在經警查獲之地點,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暨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