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夢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葉夢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8號被告葉夢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居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夢均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中午1時5分至1時15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PS-39號重型機車,從上開住所出發。
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三星路6段路口,撞及 江志偉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AU-8255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馨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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