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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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 潘智希 (原名 潘玟徵 )視同抗告人 潘瀚謙
潘翰暐 現於法務部宜蘭監獄執行中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其中,行為是否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時就形式上加以判斷,不問法院審理之結果(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抗告雖由抗告人潘智希一人提起,惟其抗告乃就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其於原審同造之各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就形式上觀之,抗告亦為有利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潘瀚謙、潘翰暐,爰將之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無力償還債務,致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希望暫緩執行法拍,讓抗告人自行出售系爭不動產,得到較為妥當房價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基此,抵押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 潘淵仁 於民國83年5月9日為擔保其借款之返還,
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權利存續期間至129年7月28日為止,並經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在案,潘淵仁另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7月10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因潘淵仁於107年間死亡,由繼承人即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惟系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戶籍謄本、潘淵仁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111年度司拍字第76號卷第11-32、33、47-52、53-63頁,下稱司拍卷),是堪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200萬元借款存在,並於111年7月10日起屆期未獲清償本金等節(司拍卷第19、33頁),已為釋明,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以無力負荷債務,請求暫緩執行法拍,希望同意由其
自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或係屬其應否另行與相對人協商暫緩拍賣執行程序進行,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張文愷
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