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3號原告 吳清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1年7月5日23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82公里,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2公里,超速22公里(即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1年7月10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其當天經過系爭路段未看到中央分隔島有放置測速照相警示圖,很明顯是第一次申訴後該名員警才去現場重新拍照,在路邊也未看到警車。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之員警應出具上班執勤簽到表,若非值勤時間,偷拍超速,就是違法取締。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4):員警於111年7月5日20時至24時執行移動式測速勤務,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北上車道取締違規,並於取締違規地點前約130公尺,擺設有速限(60公里/小時)及擺放警52警示牌。旨揭自用小客車,於111年7月5日23時29分,行經前揭路段未依速限規定,為員警逕行舉發,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無誤
㈡、1、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M0GA0000000):六.器號㈠主機:1505、七.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八.檢定日期:111年4月18日、九.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2、採證照片:日期:2022/07/05、時間:23:29:28、方向:車尾、機器序號:1505、限速:60公里/小時、車速:82公里/小時、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北上車道、證號:M0GA0000000AB。
㈢、經檢視舉發員警設置速限及警52標誌之影像:畫面開始,畫面中央為中央分隔島,並於該分隔島上方設置有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畫面左方站有1名穿著制服之員警,拍攝者舉起左手,手腕上手錶顯示「05」、「22」、「20:39」,拍攝者:現在時間111年7月5日20點40分在礁溪路3段22號前執行測照,警52標示及限速牌,畫面結束。
㈣、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給,必須駕駛人經考驗及格,認證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相當認知,且具一般駕駛技術後,始可取得執照駕駛汽車。道路使用人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有遵守之義務,舉凡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行為,均屬違規行為,為取締之對象。而未依速限行駛為常見之違規行為,應為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見到測速取締標誌「警52」,已足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原告係經考驗及格後領有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道路上設置之標誌、標線、號誌暨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即應知悉,並有遵守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申訴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系爭車輛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警52、速限60標誌照片、勤務分配表、速限及警52標誌設置影像光碟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102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如仍違規,將會受測速採證取締處罰。
㈢、經查:
1、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影像資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本院並函知原告對被告答辯內容含所附證物表示意見,原告就被舉發之事實及被告所提證據並不否認,則被告所為答辯及舉證,自應認為真實。而觀之本件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3、117頁),可清晰辨識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2/07/05、時間:2
3:29:28、速限:60公里/小時、車速:82公里/小時、證號:MOGA0000000AB等數據。且為本件採證之非固定雷達測速科學儀器,領有如前述三㈡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係在有效期間內為本件違規採證,應認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於原告主張未看到舉發員警有放置警52標誌部分及舉發員警是否非在值勤期間取締系爭違規云云。經查,原告不爭執本件舉發機關提出於系爭路段在礁溪路3段22號前所設置之速限及警52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為真,依照片顯示該處速限標誌及警52警示牌係設置於該路段中央分隔島,為固定設置,並非舉發機關員警臨時放置。舉發機關並提出舉發員警111年7月5日執勤時採證照片,顯示係在系爭路段前開速限及警52標誌處,拍攝者舉起左手,手腕上手錶顯示「05」、「22」、「20:39」,拍攝者:現在時間111年7月5日20點40分在礁溪路3段22號前執行測照,另由舉發機關提出之警備隊8人勤務分配表(見本院第95頁),顯示當時係舉發員警 盧金雄 、隊長 張先聖 擔服20-24期間巡邏車執行測速照相時所攝得,亦無原告所主張非於員警值勤期間舉發情形。是原告對於本件舉發程序合法性之主張,均屬與事實不符之任意指摘,顯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本件舉發及裁罰,均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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