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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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奕豪選任辯護人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353號、111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奕豪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葉奕豪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參以被告共有6次販賣毒品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述、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如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諸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高達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而認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莊深淵
法官陳盈孜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 官高慈徽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