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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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祐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祐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猶不知戒慎,竟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徒手對警員揮巴掌,漠視執法人員之尊嚴及人身安全,並妨害公權力行使,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號被告吳祐瑜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祐瑜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且安全帽帶未繫,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 胡孟修 、 陳柏嘉 2人執行攔檢,攔檢後,警員胡孟修、陳柏嘉發現吳祐瑜有明顯酒味,遂表明欲對其進行酒測,因不滿警員不讓其離開上廁所後再進行酒測,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在場處理之警員陳柏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徒手對警員陳柏嘉左臉頰揮巴掌,致警員陳柏嘉受有頭部左臉部毆打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祐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祐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