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哲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網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網銀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固提供金融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77號被告劉哲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兼送達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綸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4時3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雪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小雪」收受。嗣自稱「小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陳程元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陳程元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程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張 簡辰妹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哲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3月間,上網應徵兼職工作,對方稱只要提供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依對方指示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得5,000元酬勞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陳程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1份證明告訴人陳程元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 張簡辰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簡辰妹提供之轉帳結果截圖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張簡辰妹遭詐騙之事實。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網路客戶資料查詢、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陳程元111年3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告訴人之鄰居,急需周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8日11時56分許10萬元2張簡辰妹111年3月27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向其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子,急需周轉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9日11時36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