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499號
原   告  王朝義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淑賢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玖萬元,應
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
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零貳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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