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 范和順 代理人 杜哲睿 律師/ 鄭猷耀 律師相對人 范綺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范盧雪珠 於民國(一)108年5月14日
(二)108年12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 范志強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600,000元(二)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138年5月12日(二)138年12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范盧雪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
三、嗣案外人范盧雪珠、范志強於民國108年5月起向聲請人借用二筆500,000元、3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欠532,46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及建物登記簿謄本2件、本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牛潮埔351-736810000分937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2322牛潮埔段351-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四層:50.67合計:50.67陽台:10全部北盛街15號4樓之222323牛潮埔段351-7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四層:53.29合計:53.29全部北盛街15號4樓之1備註:共有部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