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文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文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文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公然侮辱罪,犯罪情節相類,犯罪時間相近且被害人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逾期未見受刑人回覆,其陳述權已受相當保障,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表:
編號12罪名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罪宣告刑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58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68號112年度簡字第4441號確定日期113年1月3日11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