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承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2年度簡字第3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承修(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對方不能在市場裡騎車,撞到我的手又沒道歉,還瞪我,我才動手,我知道動手不對,希望能給我一次改過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施逸群 間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逐一敘明前開量刑因素後裁判,依前說明,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