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彥安
黃嘉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姜彥安、 姜孟志 (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芳梅 與被告(兼告訴人)黃嘉偉、 黃淑芬 (另為不起訴處分)、 陳綉燕 因停車而產生糾紛,詎被告姜彥安、黃嘉偉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7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火鍋店門口前,姜彥安騎乘機車衝撞黃嘉偉及告訴人陳綉燕,致黃嘉偉受有⒈右膝挫擦傷3*2公分、⒉左膝挫擦傷3*1公分、⒊左大腿挫傷9*2公分、⒋右小腿挫傷瘀腫等傷害;致陳綉燕受有⒈右小腿挫擦傷3*2公分、⒉胸悶痛等傷害。黃嘉偉遭撞擊後,隨即徒手毆打姜彥安臉部,致姜彥安受有⒈左臉挫傷2*2公分、⒉左臉挫擦傷2*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3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