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原告 龔琪恩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告 沈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系爭土地之高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鄰近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之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80,55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86
2.14㎡,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9,744,306元(計算式:2,862.14㎡×0.3025×80,555元=69,74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72,153元(計算式:69,744,306元×1/2=34,872,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9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86,338元,尚應補繳232,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