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施志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01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1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甫決有期徒刑4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況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明確表示並無接受轉介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偵卷第84頁)。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