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林哲龍 有債務糾紛,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自述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剪刀,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63號被告張聖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文前曾借款予林哲龍,因林哲龍遲未清償債務,張聖文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凌晨5時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92巷口,持剪刀剪斷林哲龍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電線,致機車無法發動,足生損壞於林哲龍。嗣林哲龍於同日7時許,欲騎車上班時,發現機車無法發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聖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監視器光碟。
(四)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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