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基正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兄魏華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魏基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二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明誠二路與明仁路口,本應注意該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60公里之時速行駛又向左偏駛,而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 黃柏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腕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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