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瑞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蔡瑞碧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感到很後悔,已取得對方諒解,保證日後絕不再犯等語。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所竊物品業已尋獲及發還被害人 鄭士欣 ,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未審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指謫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有諒解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吳俞玲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