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693號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代理人 許淑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廖家駒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余景登 律師為被繼承人廖家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家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家駒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家駒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家駒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家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號)滯欠稅捐合計新臺幣553,111元,因被繼承人於107年6月4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處理稅捐徵收,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亦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卷證,查核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全體均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無訛,本件自得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機關,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憑,爰指定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魏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