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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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3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旭輝訴訟代理人阮承皓
方仁川曾智暐被告 洪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一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洪勝榮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本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賄選罪行)時,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會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中,於同年11月30日公告之屏東縣滿州鄉鄉民代表當選人,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號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即檢察官係於公告後30日內之同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合於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第21屆滿州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會代表之候選人,為圖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初某日某時,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有投票權人 宋明清 ,約使投票支持自己,宋明清應允收款;復於107年1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 蔡素秋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予蔡素秋,約使蔡素秋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共4人投票支持自己,經蔡素秋應允收下款項。而被告因上揭行為當選為本屆滿州鄉第21屆鄉民代表,已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對上揭行賄事實,於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其事,並知其法律效果為當選無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即賄選罪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在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其情,檢察官亦以被告涉違犯選罷法罪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46、185號案件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並知本件法律效果為當選無效,且有警偵筆錄及蒐證資料、起訴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139頁),足信被告之賄選行為事實為真無疑,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犯行,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綉君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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