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健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羅秀春羅仕信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健中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萊爾富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淡水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1、106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羅秀春,佯稱係其姪女,邀約投資云云,使羅秀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4分許,至臺北市北投區致遠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陳健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2、106年7月31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羅仕信,佯稱係其姐姐之媳婦,有急用需借款云云,使羅仕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翌日(8月1日)10時15分許,至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臨櫃匯款10萬7000元至陳健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3、嗣因羅秀春、羅仕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秀春、羅仕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健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
8月22日營存秘字第10600635531號函及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8978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6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1112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71頁至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5頁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固然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斷,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委由民間協助貸款業者為其代辦銀行信貸,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從未謀面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無法完全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及其內款項之流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再者,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應知交付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為虛構交易明細而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一事,且知悉不可任意交付其個人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之人,否則必無法掌握及控制該陌生之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何種用途,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而無幫助詐欺故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無疑,其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誠與事證相符,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使羅秀春、羅仕信等人因被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如臺灣銀行、中國信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羅秀春、羅仕信2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而輕率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共受有50餘萬元之損失,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前因贓物罪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84年7月15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相當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達成和解,陸續賠付渠等損失,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頁至第42頁),堪認其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薪6萬餘元,需扶養一名小孩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審易卷第39至42頁),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各編號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羅秀春、羅仕信支付損害賠償。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揭緩刑宣告之負擔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沒收: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陳健中應給付羅秀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20日以前給付羅秀春肆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羅秀春所指定帳戶。
2、被告陳健中應給付羅仕信拾萬柒仟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20日以前給付羅仕信貳仟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告匯款至羅仕信所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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