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國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明知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欲趨前取締其所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該友人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且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駕駛警車在後追躡等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即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後座下車並以身體阻擋警車繼續追躡,又以右手拍打警車左側引擎蓋,經執勤員警逮捕劉國俊時,再以客家話不雅字眼「屌」(音譯,即類似台語髒話「幹」之用語)辱罵執勤員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侮辱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執勤員警 陳昌煒 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光碟1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暨翻拍照片22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因不滿執勤警員之公務執行方式,對執勤警員為侮辱言詞及強暴行為,乃係以同一犯意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妨害公務罪,罪質顯與上述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尚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尚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身體阻擋警車,及對身為公務員之警員以言語侮辱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刑前從事建築業工人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