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 周曉達 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
吳建權 潘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至89年間,陸續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購買終身壽險4份(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嗣後安泰人壽公司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安泰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概由被上訴人承受;而依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所使用之行銷建議書(下稱系爭行銷建議書),其中關於保單利率約定:「本保單貸款利率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
1個營業日牌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下稱系爭約款),依據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建議書係屬廣告之規範,且保險業對消費者所負的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亦有相同規範,且系爭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係有連結,則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商品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貸款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約款計算保單貸款之利息;惟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以系爭保險商品向被上訴人辦理保單貸款(下稱系爭保單貸款),被上訴人卻以貸款利率之計算方式已於91年10月1日起更改而應依新規定辦理,此舉無非係以後續自行訂定契約約定來修改已成交契約約定;又財政部固有函示稱:「保單貸款、保費自動墊繳及解約金逾期償付之最高年利率應依本部前函規定辦理,亦即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等4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個百分點計算,惟不得高於辦理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利率」,然被上訴人為塑造企業之差異化創造市場優勢,而將保單貸款利率計算方式修改為系爭約款,且訂於系爭行銷建議書中,現卻推諉抵賴,誠信蕩然無存;是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單貸款時,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約款計算利率,致上訴人多支付利息新臺幣(下同)24
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7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並未於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商品時提供系爭行銷建議書;保單借款契約係以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擔保而成立之另一獨立新契約,與系爭保險商品之原契約無涉;財政部函示未曾出現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約款內容,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存在;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收利息為真,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得心證之事由㈡之內容全部取自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1號(下稱另案)判決內容,惟本件上訴人並無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號或(81年3月19日)臺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主張權益,原審判決以主管機關之行政釋函作為判決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㈡本案爭點無涉任何判決案例,兩造所爭保單貸款利率辦法乃被上訴人於商品銷售期間事先擬定於行銷建議書各版本中,其中至為關鍵重點為上訴人所舉證據行銷建議書光碟片多種版本,為被上訴人於商品銷售時所製作公開發行之行銷工具,每當保單貸款利率變更時,被上訴人都是以行銷建議書作為資訊發布平台宣告多數消費者,當然為契約之一部分,保險業從事保險商品銷售招攬廣告亦應確保該廣告內容之正確性,是本件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所主張至為重要關鍵證據依法審慎查察證據之真實,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及應受另案爭點效之拘束,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保險業自律規範等相關法規作出合理判決,未慮及本案與另案判決並無法律上衝突矛盾干涉之處,乃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第
7條、第22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保險法第54條、保險業自律規範第3條第2款、第4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憲法第22條關於人民締約權利與自由之保護,及兩造保險契約第1條、財政部(90年6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1號另案判決等法令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
82、307號判決所述爭點效要旨,且未盡調查之責、判決不備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元。被上訴人則辯稱: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所引之部分論據於本案並不適用或非屬法令,其餘主張係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或於原審已論斷者泛稱未論斷,其請求無足取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之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在內。
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
㈠、就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為訴外裁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貸款之利率未依系爭行銷建議書內之系爭約款計算,致上訴人多支付利息247元,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利息247元,原審則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行銷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給予、系爭行銷建議書與保單貸款利率有所連結等節未盡舉證之責,又系爭保單貸款契約本為保險契約以外之獨立契約,不受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另依爭點效理論援引另案判決所述及兩造之保單貸款並無適用財政部81年3月19日臺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示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得由被上訴人依90年6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等情,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貸款之利率應依照系爭約款計算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並無超收利息之不當得利情事,故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利息247元等情,有原審判決可稽。足見原審判決係於上訴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47元、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要件之範圍內為判斷,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之訴外裁判情事;至原審法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既不受上訴人所提法律見解之拘束,自無上訴人所指訴外裁判之情事可言,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洵無可採。
㈡、就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未就系爭行銷建議書審慎查察等節:
1、查如前述原審判決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述明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行銷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所給予及與保單貸款利率之連結性而非為兩造契約內容,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准駁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猶主張系爭行銷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提供而為契約約定,且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保險廣告內容之一部分,並為締約自由之範疇,因而指摘原審判決未就其所提出之關鍵證據即系爭行銷建議書審慎查察,即遽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9款、第7條、第2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保險法第54條、保險業自律規範第3條第2款、第4條等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廣告內容之效力之規定,及憲法第22條關於人民締約權利與自由之保護之規定,且未盡調查之責、判決不備理由云云,顯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不得為之,自難以原審判決基於其認定之上開事實而為之判斷有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之情事;另上訴人執此節主張原審判決違反兩造保險契約第1條、財政部90年6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1號民事判決部分,所指原審判決違反之契約、行政函釋及另案判決,均非屬「法令」之範疇,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2、復查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係依兩造契約約定為主張,與另案以財政部函為依據不同,原審判決認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乃違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69、1782、307號判決所述爭點效之要旨云云。然原審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行銷建議書非為兩造契約內容,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系爭行銷建議書內之系爭約款計算系爭保單貸款之利率而有超收利息之不當得利情事,已足認無據,則無論是否另依爭點效理論援引另案判決所述及兩造之保單貸款並無適用財政部81年3月19日臺財保字第811758442號函示關於最高年利率之限制,而得由被上訴人依90年6月22日臺財保字第0900703884號函示自行訂定公平合理之利率標準等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並不影響其請求為無理由之結果;況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違反之前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非屬「法令」之範疇,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利息247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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