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敖秀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敖秀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捌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572號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2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並於102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6年5月2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故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如案已發覺,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經查,本案經警方接獲線報檢舉於107年8月2日15時30分許至被告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602室居所盤查,見被告自該室內走出,警方在走道向被告盤查,被告始告知警方房間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並據被告於107年8月2日警詢時陳述甚詳(偵字第2118號卷第1、6至7頁),足見警員至被告居所盤查前已掌握線報,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被告遭警員盤查時,始向警員告知房間內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然此承認祇能認為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顯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毒偵字第2118號卷第6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7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424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1273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毒偵字第2118號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第2181號被告敖秀萍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竹市東區五福路2段1450號6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敖秀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
102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602室,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上開判處3月有期徒刑之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7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前緝獲,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翌(31)日入監服刑,迭於107年
8月2日易科罰金出監,再於同(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60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敖秀萍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敖秀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97、A-17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各2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3公克)、吸食器
1組可佐。參以,依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先於107年7月30日23時50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採尿,所採編號「C-197」尿液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491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9581ng/mL;而被告嗣於107年8月2日17時10許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時,所採編號「A-171」尿液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5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85ng/mL,此2次採尿時間相近,且第2次採尿測得之濃度均較第1次採尿時為低,又被告經警緝獲後接續入監,出監後同日即遭查獲,故此2份尿液檢體所呈現之結果,無法排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行為,故依罪疑唯輕法則,僅認定一次施用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興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