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林秋英 聲請人即被告許 致栓 選任辯護人 黃佩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細節業已供述在卷,因被告之父罹患失智症,行動不便,聲請人即被告之母年邁無力,須被告照顧家庭生活,希望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林秋英係被告之母,乃直系血親,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其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8年3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認部分犯行,惟否認部分犯行,且聲請詰問相關證人,則本案有待相關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高達7次,每罪均為最輕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仍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維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聲請人聲請以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實無可擔保上開風險,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須照顧家庭等語,核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