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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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龍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寶明 前向屏東縣高樹鄉農會貸款,並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高樹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2萬元之抵押權,於民國80年3月13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陳寶明於80年11月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之配偶 陳黃愛玉 ,並約定由陳黃愛玉代其清償所欠高樹鄉農會之貸款共85萬元,足見陳寶明與高樹鄉農會間,於80年11月8日有8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該85萬元借款債權。又其後高樹鄉農會信用部雖由相對人概括承受,惟相對人上開85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80年11月8日起算,算至95年11月8日,即已完成,相對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5號函及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3頁),原裁定就上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80年11月8日起至95年11月8日止,均未行使其債權請求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云云。惟查,相對人於92至106年間,均有聲請本院對陳寶明為強制執行,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歷次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01頁),則相對人是否確有抗告人所指怠於行使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之情形,即非無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確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致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之情事,涉及實體問題,尚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