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興選任辯護人邱芬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676號、101年度偵字第1474、247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振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收受贓物、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94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94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簡字第
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6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陳振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余忠義 通話,聯繫販售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陳振興即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三地門鄉之能友加油站,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余忠義,余忠義則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500元交付予陳振興,而完成毒品交易。
三、陳振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0年12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忠義通話,聯繫販售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陳振興即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海豐國小旁巷子,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交付予余忠義,余忠義則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500元交付予陳振興,而完成毒品交易。
四、陳振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圖牟取販入海洛因後再行賣出之差價利潤,於101年2月7日左右之某時,持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母」之成年女子(下稱「阿母」)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即在高雄市 鳥松區 之某處,以3萬2,000元之代價,向「阿母」販入供己販賣所用之海洛因2錢,再以如附表五編號
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塑膠藥鏟2支、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等物品量秤、分裝、稀釋購得之海洛因,而分裝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並擬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出牟利,惟尚未及賣出之前,即為警查獲(查獲情形詳如下述),乃未能將前揭海洛因共91包販賣交付而未遂。
五、陳振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3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道路,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機場外環道路,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內,再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8、9所示之酒精燈1個、打火機1個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六、嗣陳振興因另案通緝中,於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為警逮捕,再經其同意後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510室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販賣之海洛因共91包、如附表四所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如附表五編號
1至3所示供聯繫販入、量秤、分裝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藥鏟2支、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預備供分裝、稀釋海洛因之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如附表五編號6至9所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酒精燈1個、打火機1個、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
七、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振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遭警方查獲後,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所以被告對警方、檢察官之問話,被告都答好,警方、檢察官叫被告承認,被告就承認,且警方逮捕被告後並未立即詢問,故意拖延時間不斷交談探詢,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
347頁)。經查:㈠被告於101年2月13日晚上7時22分許起、同日晚上8時20
分許起、翌(14)日上午9時50分許起之3次警詢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3次警詢之錄音光碟後,認於第1次警詢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其語氣平順、答案簡短、迅速,且對於警方詢問問題時,若不瞭解,會以疑問之語氣向警方反問;於第2次警詢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其語氣平順、答案簡短,均能針對問題對答如流、且有時會跟警方以聊天方式對談;於第3次警詢過程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其語氣平順、答案簡短且迅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背面),未聽聞有毒癮發作之現象;又證人即該3次詢問被告之員警 李致 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逮捕被告時,被告之精神狀況正常,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之精神狀況則還好,無精神不濟及毒癮發作之情形,其不記得被告有無打呵欠或咳嗽,且其亦未給被告壓力要被告認罪,而就其處理經驗而言,若犯罪嫌疑人毒癮發作,會癱軟在沙發上無法動彈、精神不濟,無法回答問題,在此情況下就不會對犯罪嫌疑人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至第247頁背面);且參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警詢譯文3份所示(見本院卷第165、170、171、189、19
0頁、第172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警方於詢問被告前,均有先確認被告之精神狀況良好及可清楚回應後,始進行詢問,且於詢問過程中,亦有應被告之要求,讓被告上廁所,於詢問完畢後,並有再次向被告確認筆錄內容實在始結束詢問,足見被告於該3次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本院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警詢時出現之呵欠聲、咳嗽聲,吐痰聲、吐口水聲等聲響(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辯稱:其毒癮發作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1年2月14日下午2時50分許起、同日下午3時37
分許起之2次偵訊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該2次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後,認於第1次偵訊中,被告神態平靜,時而認真答詢,大部分時間都是稍微低頭,且站立於偵查庭時,身體、頭部、雙腳均無嚴重扭動、搖擺之狀態,只有偶而會側身但隨即又站立前方面對檢察官;於第2次偵訊中,被告回答問題時,其語氣平順、答案簡短且迅速,神態正常,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逐一回答,且於訊問過程中身體站立挺直無晃動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
3頁背面、第164頁);而海洛因之戒斷症狀包括渴藥、不安、打呵欠、流淚、流鼻水、盜汗、失眠、厭食、腹瀉、易怒、惡寒、冷顫、身體捲曲、抽筋等症候,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月28日管檢字第113371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323、324頁,即本院卷第266、267頁),是倘若被告確係毒癮發作,其應訊時應難以全程站立,精神狀況亦會不佳,且其頭部及身體應會出現異常搖晃、擺動的情況,然由被告於該2次偵訊時之情形觀之,並未見此情形,顯見被告並未有毒癮發作之症狀,本院復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內容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合,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㈢警方於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巷○○號前逮捕被告後,復再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510室套房執行搜索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7、21頁),雖警方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始對被告製作第1次之警詢筆錄,然證人即員警 李致易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逮捕被告回來後要完成列印通緝資料、查封扣案物、捺印指紋、照相等作業,且人力調配問題,所以於10
1年2月13日晚上7時許才詢問被告,且係於製作筆錄時才問被告,並無事先洽談案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背面),衡諸警方逮捕犯罪嫌疑人後之實際作業情況(含交通期間、在途及警局戒護、為被告購買晚餐、採集尿液、初步檢驗尿液等),以及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卷宗內所附之相關資料等情,證人李致易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查獲被告後之陸續作業情形,應屬合理,故被告開始詢問之時間並無顯然延遲之異常情形,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指出警方故意遲延詢問或有任何未經錄音之詢問、交談、探尋等實質內容之具體證據足供調查,反而逕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作為抗辯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之依據,無異於引喻失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詞,難認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李致易製作之偵查報告之證據能力(見10
0他1504偵查卷第3至5頁),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偵查報告,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由檢、警對證人余忠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核發該通訊監察書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0他1504偵查卷第174、175頁)。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復已當庭勘驗監聽錄音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審理時亦就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4頁、第334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所示與證人余忠義通話,並在能友加油站、海豐國小旁巷子與證人余忠義見面、如犯罪事實所示向「阿母」購入海洛因,再分裝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等節,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既遂、未遂等犯行,辯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話,余忠義均僅係向其借錢、聊天而已,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余忠義;前揭海洛因共91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⒈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余忠義通話後,即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並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於100年12月18日,在能友加油站,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余忠義,其承認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9頁、第
9頁背面;101毒偵540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余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被告接聽,後來就在能友加油站與被告見面,向被告購得500元之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第249頁背面);而參以證人余忠義與被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余忠義:喂。
陳振興:喂,你可以過來嗎?余忠義:差不多等一個小時,我會到那邊。
陳振興:一個小時會到這邊。
余忠義:你現在開始算,差不多3點左右。
陳振興:喔,好好好。
〈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陳振興:喂。
余忠義:「 大仔 」,你到哪裡了?陳振興:我到「黎明」了。
余忠義:啊?「黎明」喔,我現在在「水門」,我有開車,要開到龍泉還是怎樣。
陳振興:「黎明」這邊不是有一條「能友加油站」。
余忠義:「能友加油站」?陳振興:「能友加油站」斜對面不是有一條通往…哭夭不會講呢,「錦隆」還是什麼。
余忠義:「能友加油站」對面進去有一個原住民村庄,「三和」嘛。
陳振興:進去一點,對對對。
余忠義:你都從「三和」通往「水門」嘛。
陳振興:嘿,對。
余忠義:這樣我們在「能友加油站」相等好不好?陳振興:「能友」喔,好啊,好啊。
余忠義:我現在過去差不多5分鐘,那你呢?陳振興:我到了。
余忠義:你在那邊等一下。
〈100年12月19日上午8時14分許〉陳振興:喂。
余忠義:「大仔」怎麼這麼早?陳振興:嘿。
余忠義:我「K啊」。
陳振興:嘿。
余忠義:下來一趟。
陳振興:喔,好。
余忠義:一樣,跟昨天一樣。
陳振興:好啦。
余忠義:好。」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12657號警卷第55頁、第55頁背面;100他1504偵查卷第174、175頁),亦顯示證人余忠義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後之某時,有與被告在能友加油站見面,核與被告及證人余忠義上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一致,且佐以上開100年12月19日之「余忠義:一樣,跟昨天一樣。」、「陳振興:好啦。」等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余忠義於100年12月18日見面後,應有交易成功,否則其等豈可能對於「跟昨天一樣」有相同之認知!況將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通話內容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余忠義之通話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被告於聽聞證人余忠義要求其過來等語後,並無對證人余忠義再次詢問見面之緣由,即聯繫見面時間、相約地點等節觀之,被告就證人余忠義要求見面之目的,顯與證人余忠義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係屬唯一且特定,此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益徵被告、證人余忠義上開之陳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余忠義通話、見面後,有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並自證人余忠義取得價金
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辯稱:其無販賣海洛因予余忠義云云,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余忠義通話後,即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並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其於100年12月21日,在海豐國小旁巷子,有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余忠義,並向余忠義收取價金500元,其承認販賣海洛因等語(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5頁、第5頁背面;101毒偵540偵查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余忠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海豐國小見面後,就在海豐國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0、253頁);而參以證人余忠義與被告於下列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2月21日晚上9時19分許〉陳振興:喂。
余忠義:「大仔」你在哪裡?陳振興:屏東市,那個…那天那邊,國小那邊。
余忠義:可不可以下來一點?陳振興:還有事情要忙。
余忠義:這樣喔。
陳振興:嗯。
余忠義:我跟我朋友講講看。
陳振興:喔,好好好。
〈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9分許〉陳振興:喂。
余忠義:「大仔」我差不多要到了,到的時候打給你。
陳振興:喔,好好好。
〈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17分許〉陳振興:喂。
余忠義:「大仔」我到了呢。
陳振興:喔,好好好。
〈100年12月21日晚上10時24分許〉陳振興:喂,你們沒有開過來喔。
余忠義:沒有,我等你迴轉。
陳振興:你們開過來啊,你們開過來啊。
余忠義:喔,好,開過去,開過去。」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12657號警卷第52頁;100他1504偵查卷第174、175頁),亦顯示證人余忠義有與被告相約在曾經見過面之屏東市國小見面,核與被告及證人余忠義上開所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大致吻合,況將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通話內容相互對照,被告與證人余忠義之通話中固未呈現明顯之毒品交易情節,然由被告於聽聞證人余忠義要求其過來等語後,並無對證人余忠義再次詢問見面之緣由,即聯繫見面時間、相約地點等節觀之,被告就證人余忠義要求見面之目的,顯與證人余忠義有一定之默契存在,且該目的係屬唯一且特定,此與販毒者為逃避檢、警查緝及監聽,遂摒除於通話中出現毒品交易暗語(例如:軟的、硬的、女的、褲子、一張等)之方式,而改以逕自相約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手法,如出一轍,益徵被告、證人余忠義上開之陳述,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余忠義通話、見面後,有交付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並自證人余忠義取得價金5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其無販賣海洛因予余忠義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通話,
余忠義均僅係與其借錢、聊天而已(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而證人余忠義於警詢、偵訊時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見100他1504偵查卷第271至272、276頁、第275頁背面;101偵2478偵查卷第67至69頁),然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見面目的,證人余忠義於偵訊時證稱:因被告要去找朋友,順便來找其,所以其就問被告下來找誰,並聊一下天云云(見101偵2478偵查卷第68、69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除聊天外,另有借款一節互核(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有所出入,且若僅屬見面聊天,證人余忠義何以於翌日(即100年12月19日)之通話表示「跟昨天一樣」(見本院卷第292頁)?已有可疑;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見面目的,證人余忠義於警詢時證稱:僅係一般的朋友相找而已(見100他1504偵查卷第27
2頁),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其與被告各駕駛1臺車至海豐國小,其係開朋友的黑色休旅車過去,朋友無與其一起去,因為其身上沒有錢,所以叫被告下來一點,其要去跟被告借錢,之後其向被告借得2,000元,其無印象說何時還款云云(見101偵2478偵查卷第68頁),證人余忠義對於此次通話、見面之目的,或證稱純粹見面聊天而已,或證稱係為借款,顯反覆不一;又證人余忠義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亦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一節,互核歧異,況證人余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其害怕承認會有事情,且在監所下工廠時,被告就向其提起販毒案件,要求其開庭時說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所以其就不好意思出去再咬被告,但後來其覺得應該說出實情,實際上其與被告並無借貸關係,其說出實情並不是為了減輕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第251頁、第251頁背面),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8頁),證人余忠義、被告分別係於101年1月31日、同年2月14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顯見證人余忠義於101年3月1日、同年4月10日接受警方、檢察官偵查時(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12657號警卷第87頁;101偵2478偵查卷第67頁),已與被告同處同一監所,則證人余忠義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人情壓力,於製作筆錄前已與被告串證之情,誠有可能;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已年滿41歲,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於偵查時當已知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依一般經驗法則,苟非其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其豈可能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之犯行!且佐以被告於遭警方逮捕後,並無機會與他人接觸、串證之情,則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自較被告、證人余忠義入監而處於同一監所後,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可信。從而,證人余忠義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⒋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海洛因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余忠義間既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一節,應屬無訛。
㈡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
⒈被告於101年2月7日左右之某時,持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母」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事宜後,即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某處,以3萬2,000元之代價,向「阿母」販入海洛因2錢,再以如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塑膠藥鏟2支、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等物品量秤、分裝、稀釋購得之海洛因,而分裝成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嗣於101年2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為警逮捕,再經其同意後至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510室套房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共9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塑膠藥鏟2支、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9、10、13頁;本院卷第74、77頁、第74頁背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6至18、20至25、37至40、53頁),復有前揭海洛因共9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塑膠藥鏟2支、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海洛因共9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亦確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6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
1毒偵540偵查卷第4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因為其想賣海洛因賺差價,所以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母」接洽,一次都買海洛因2錢,價金係3萬2,000元,買進來後再以電子磅秤、塑膠藥鏟、夾鏈袋、葡萄糖等物,量秤、分裝、稀釋海洛因,分裝之海洛因共91包,其1包要賣500元,準備賣給朋友,且因為其自身有吸食海洛因,賣給別人賺差價後,另外再買毒品時,就不用花到自己的錢等語甚詳(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9、10、13頁),佐以被告係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前,當場為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之情,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7至18頁),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攜帶屈指可指之毒品包裝數外出,以方便供己施用之常情不符,且前揭海洛因共91包數量甚鉅,已遠遠超過被告個人合理使用之量,益徵被告上開於偵訊時自白其販入、分裝前揭海洛因共91包之目的即係為販賣予他人牟利一節,應屬可信,可見被告於向「阿母」購買海洛因時,即欲伺機賣出牟利。因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案被告如無牟利意圖,何須甘冒因販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而遭逮捕罹於重罪之風險?況由被告上開於偵訊時之自白觀之,被告顯係以葡萄糖稀釋購入之海洛因份量,再小量分裝之「量差」方式牟利,且倘前揭海洛因共91包,以每包500元之價格全部售出,被告將取得4萬5,500元(按,即:91包×500元=4萬5,500元),扣除購入成本3萬2,000元後,被告確可獲得利潤1萬3,
500元(按,即:4萬5,500元-3萬2,000元=1萬3,50
0元),被告顯有利可圖,亦與被告上開於偵訊時所陳以「價差」之方式牟利一致,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海洛因一節,至為明確。又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販入海洛因之後,於尚未及賣出時,即遭警方查獲,已如前述,則被告實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遂,自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係
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核與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自白不符,已有可疑,非無可能屬臨訟虛捏之詞;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陳稱:其一天施用一次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有等語(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9頁),則倘被告所辯:前揭海洛因共91包係供己施用云云為真,依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換算,前揭海洛因共91包足供被告施用至少達3月之久,此與一般吸毒者為便於即時施用多僅購入少量之情形,顯有不同,再佐以一般常情,吸毒者為恐其所購入之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且因數量龐大而增加被查緝之風險,通常而言亦不致一次購入大量之毒品,乃被告竟一次購入可供其施用多月之大量海洛因,又再自行分裝成91包,顯悖上述常理,足見前揭海洛因共91包並非被告供己施用甚明。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辯稱:前揭海洛因共91包係供己施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屏警刑三第00000000號)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考(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6至18、20至25、31、37至40、53頁;101毒偵540偵查卷第40頁),復有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酒精燈1個、打火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至219、222頁),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其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警方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惟依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價金推算,數量尚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固有91包之多,然該91包海洛因之合計淨重共
6.72公克(按,即:1.45公克+5.27公克=6.72公克),重量非鉅,又未及賣出,所為與販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是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自屬猶嫌過重,並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就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8頁),因警方同時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及「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嫌疑犯」等2選項,本院因而就被告有無自首一節,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2日,發佈毒品通緝案之嫌疑人陳振興到案,並於嫌疑人陳振興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內及現住處查獲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證物,故本案於嫌疑人陳振興坦承前,本大隊即合理懷疑有施用毒品犯行。」、「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勾選之⒈『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選項係勾選錯誤所致…」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
7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380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頁),可見警方已因於被告身上及居處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海洛因,對於海洛因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犯後對於此等販賣海洛因犯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另其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又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然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戕害自身,事後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背面),且係供分別聯繫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500元,分別係被告為如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毒所得500元、500元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共9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
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毒品外包裝共91個殘留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2臺、藥鏟2支,為被告所有,已經其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38頁背面),且係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5所示之夾鏈袋1包、葡萄糖2包,亦屬被告所有,同經被告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38頁、第338頁背面),且係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為被告所有供犯
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8頁),且該毒品外包裝3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酒精燈1個、打火機1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或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經被告供陳明確(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第338頁、第338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俱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皮夾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33
8頁背面),復非違禁物,故爰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並與證人余忠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後,於101年1月5日晚上9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搭載證人余忠義至屏東縣內埔鄉之內埔農工前,被告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給證人余忠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余忠義通話,並在屏東火車站搭載證人余忠義至內埔農工之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堅決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其開車搭載余忠義途中,並無談到海洛因買賣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
四、經查:㈠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證人余忠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於101年1月5日晚上9時16分許後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火車站搭載證人余忠義至屏東縣內埔鄉之內埔農工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余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5
0頁背面),並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602號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12657號警卷第52頁背面;100他1504偵查卷第174、175頁),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陳稱:其於101年1月5日,在搭載
余忠義至內埔農工途中,有於車上販賣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予余忠義云云(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5頁背面、第6頁;101毒偵540偵查卷第12頁),然證人余忠義於警詢時證稱:其無在搭乘途中,向被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云云(100他1504偵查卷第272頁、第272頁背面),其於偵訊時復證稱:請打電話叫被告來搭載其,其有叫被告準備錢,因為其要跟被告借2,000元,其無向被告說何時還款云云(見101偵2478偵查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從臺北回來,在屏東沒有車子,所以就請被告搭載其回家,101年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就係問被告能否載其回去,其不記得有在內埔農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好像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背面、第253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之犯行,誠有疑問,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故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余忠義犯行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然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支,含SIM卡1枚│②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品名│備註│├──┼─────────────┼────────────────────────┤│1│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500│①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販毒所得。│││元│②未扣案。│├──┼─────────────┼────────────────────────┤│2│販毒所得500元│①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販毒所得。││││②未扣案。│└──┴─────────────┴────────────────────────┘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4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因│││驗用罄,驗餘淨重1.42公克;純度約87.89%,純質淨││││││重1.2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68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41頁)。││││││④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頁││││││)。│├──┼───────┼──┼──┼────────────────────────┤│2│第一級毒品海洛│90│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27公克,取樣0.02公│││因│││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25公克;純度約31.75%││││││,合計純質淨重1.67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90││││││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680號鑑定書1份參照(見101毒││││││偵540偵查卷第41頁)。││││││④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頁││││││)。│└──┴───────┴──┴──┴────────────────────────┘附表四: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11公克,取樣0.│││安非他命│││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0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89頁)。││││││④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24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86公克,取樣0.│││安非他命│││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81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90頁)。││││││④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24頁)。│├──┼───────┼──┼──┼────────────────────────┤│3│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53公克,取樣0.│││安非他命│││00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48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參││││││照(見本院卷第91頁)。││││││④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24頁)。│└──┴───────┴──┴──┴────────────────────────┘附表五:
┌──┬─────────────┬────────────────────────┐│編號│品名│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①被告所有,供聯繫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用。│││支,含SIM卡1枚│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5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2│電子磅秤2臺│①被告所有,供量秤如犯罪事實所示海洛因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3│塑膠藥鏟2支│①被告所有,供分裝如犯罪事實所示海洛因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4│夾鏈袋1包│①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如犯罪事實所示海洛因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5│葡萄糖2包│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稀釋如犯罪事實所示海洛因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6│吸食器1組│①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7│玻璃球1支│①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8│酒精燈1個│①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9│打火機1個│①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24頁││││)。│├──┼─────────────┼────────────────────────┤│10│玻璃球1支│①被告所有,預備供犯如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②已扣案(見屏警刑偵三字第1010008222號警卷第18頁││││)。│└──┴─────────────┴────────────────────────┘附表六:
┌──┬─────────────┬────────────────────────┐│編號│品名│備註│├──┼─────────────┼────────────────────────┤│1│注射針筒6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2│止血帶1條│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3│皮夾1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