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254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17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所為撤銷訴訟代理人許可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為非律師,原於本件訴訟(97年度訴字第6254號)中經審判長許可,為原告 張俊宏 之訴訟代理人。惟抗告人自民國101年12月19日起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見卷㈢第55頁),已無法於本案中到庭執行訴訟代理人職務,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54號裁定撤銷上開許可,該裁定於102年1月17日送達原告張俊宏、於102年1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㈢第70至72頁、第77至78頁),本件訴訟復經原告張俊宏本人於同年2月1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並於當日辯論終結,抗告人遲至102年2月19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訴訟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核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