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邱瑞文 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2年3月7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麗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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