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將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轉讓予上訴人,轉讓金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尾款20萬元應於設立代表人變更完成時給付,而台北市私立宜德文理補習班已於93年5月7日經核准變更代表人,惟上訴人卻拒絕支付尾款,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則以上訴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上訴人開庭,並因上訴人於辯論期日合法通知未到,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原審將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按上址送達,並經受僱人於94年12月21日收受,有戶籍謄本、送達回證各1件附於原審卷第24、34頁足憑,則上訴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惟原審於94年12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並未將該日之開庭通知書按上址送達上訴人,僅將該日之開庭通知依公示送達方式,由被告登載新聞紙之方式送達,並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送達與准予一造辯論之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造成上訴人無法為實體法上之抗辯,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復查本院於95年2月8日函知兩造 陳明 是否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