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因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以上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明志路口時,因尾隨在後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其鳴按喇叭,致其心生不滿,即駕車追逐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嗣雙方搖下車窗玻璃進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你是在叭什小(台語)」等言語,並自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拿出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指向甲○○,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生命、身體之安全,同時甲○○見情況不妙,立即駕車逃離現場,乙○○心有不甘復駕車追逐在後,其後甲○○將車開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躲避時,乙○○見狀始駕車駛離現場,甲○○亦馬上記下車號向警方報案,嗣經警循車牌號碼通知乙○○到案說明,並自車內起出上開玩具手槍一枝,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玩具手槍一枝扣案可稽與現場照片一紙在卷為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時遭人鳴按喇叭,竟持玩具手槍下車並出言恐嚇,其行為可議,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乙○○兒子所有之玩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