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起訴書誤載臺北縣板橋市○○路),將破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姓成年男子後,該蕭姓男子於不詳時地,將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贓物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台、引擎等零件(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身紅色,引擎號碼五NW─四0三二六五號﹞重型機車為甲○○所有,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發現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套裝於前述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將車身顏色改為白色。約隔八日後,乙○○明知上開套裝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臺、引擎等大部分零件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錢,向蕭姓男子低價買入上開贓物即套裝於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的車台、引擎等零件,並將該套裝後車號000-000號機車交予不知情之胞兄 廖進財 (起訴書誤載 廖明財 )騎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八九一之四五號查驗發現上述套裝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臺、引擎等大部分零件係贓物,並循線查獲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進財及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照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故買贓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卷附之里長證明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身心障礙手冊及戶口名簿等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