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伍枝、附表三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伍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5年1月底至2月初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大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俊祥 」,綽號「東德」之成年男子因欠債抵押之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同時收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土造子彈70顆、制式霰彈1顆,連同「東德」所交付之手提箱1個而持有之,並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某大樓之租屋處。嗣於95年4月底,甲○○攜帶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搬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並交由居住該址之 陳家華 藏放。嗣於95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憲兵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 邱建民 居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又經警於95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之事實,經證人即實施搜索之警員呂志衛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見偵查卷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9、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第26至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現場起獲照片(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附表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槍枝5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2800號槍彈鑑定書及槍枝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4至110頁);扣案上揭子彈共7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130號槍彈鑑定書及子彈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至148頁)。
(二)又被告於95年4月底搬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時,係攜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陳家華向被告借取手提箱,連同附表二、四槍彈一同藏放(附表二、四部分,詳見後述)等情,亦經證人陳家華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另被告雖供承附表一編號2至5之改造手槍為其所持有,但於原審曾稱: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之改造手槍何者係其所持有(見原審卷第35頁),惟證人陳家華於原審時明確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係原本置於其屋內(見原審卷第186頁),當可認定如附表一之手槍係被告所持有。再被告雖就附表三編號1土造子彈,其中底火未漆橘色油漆之34顆部分否認係其持有云云,然因扣案子彈有部分外型相似,衡情被告無法逐一明確指認尚非違情理;對照證人陳家華於原審供述該屋內原有之子彈均係9mm之土造或制式子彈(見原審卷第186頁),故堪認定陳家華屋內原有子彈係附表四所示(其中編號1,直徑8.9mm之土造子彈,即接近9mm),至於附表三之子彈,則皆為被告持有。而被告嗣於本院,關於於持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改造手槍及附表三編號1底火未漆橘色油漆子彈部分均予是認,堪認係其所持有。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雖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並未修正,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惟本件所量處罰金在新臺幣1千元以上,故適用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規定,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未逾第42條第3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6個月之日數)。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未逾修正後同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2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於但書增訂
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3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又持有與寄藏係二種不同之犯罪型態,寄藏係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所發現而言;而基於自主占有管領之意思持有,則非寄藏,僅能論以持有罪名。被告於警詢之初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雖供稱:上開槍彈是「東德」向其推銷而購買(見第10048號偵查卷第8頁、聲羈卷第13頁),惟嗣於原審予以釐清:該槍彈係綽號「東德」之友人向其借新臺幣20萬元,而作為抵押,並非購買(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於本院亦再次確認:確係「東德」向其借錢,而交付抵押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係受託寄藏所代為保管。則被告自「東德」取得上揭槍彈,乃為擔保自己之債權,顯係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而為自己持有,故自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5枝改造手槍、71顆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被告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自「東德」取得上揭槍彈,乃為擔保自己之債權,基於自主占有管領為質之意思,而為自己持有,故屬持有行為,而非寄藏。原判決認係寄藏,尚有未洽。(二)原審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所量處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亦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惟於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僅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原判決所判處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固應引用第2條第1項前段),漏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附表二、四部分,亦係被告持有,雖無足採(理由詳後);惟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斟酌被告雖持有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惟並非制式槍枝,復未持以犯罪,且犯後態度尚佳,並供明附表二、四槍彈係原在陳家華屋內,而經查證結果,證人陳家華亦坦承上情,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容屬過苛,且原判決關此部分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並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以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認被告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為據。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邱建民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則附表二、四之物,雖經被告供述係乙○○、陳家華持有,而經查證結果,陳家華坦承持有,惟此槍彈乃先經警查獲後而向被告詢明何人持有,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之因被告供述全部彈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形迥然有別。至於辯護人所引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係認被告主動供述而帶領警方人員取出其所藏放尚未經警查獲之槍枝,應合於該條項減免要件,其情形亦與本件完全不同,自未可據為被告依該規定得減免其刑之依據。
五、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枝;附表三所示驗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50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條項除修正文字外,並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扣案附表三編號1已試射之子彈21顆,已不具子彈功能;附表二、四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持有之槍彈;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手提箱1個雖與本案相關,但係「東德」所有,其餘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有何關連,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94年間某日,自綽號「 英俊 」之友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四所示之槍枝、子彈而持有,嗣亦於95年5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甲○○居所為警查獲,因認其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各式槍砲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彈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二、四之槍枝、子彈,其不確定係乙○○或陳家華的,其於95年4月底攜帶改造手槍、子彈搬入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5樓,嗣陳家華向其借手提箱,並將其槍枝、子彈放入該手提箱內去藏匿等語。
(四)經查:1被告自警詢時即始終係供稱:扣案之槍枝中僅有5枝及部
分子彈係其所持有(經認定附表一、三所示槍彈),對照證人陳家華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之手槍、改造手槍皆係其持有,而且其持有口徑9mm之土造或制式子彈,且其向被告借用手提箱,並欲將被告之槍枝、子彈一起藏匿,但其尚放在衣櫃內即為警攻堅查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4至189頁),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槍彈係被告持有或藏匿。
2雖被告於警詢時稱:「……是我朋友(綽號:英俊)所有
」「因我現住的地方是乙○○(按即綽號「英俊」)以前住的地方,他搬走後留下來的……」(見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稱:「綽號英俊的乙○○……乙○○的小弟有2個,分別是綽號 阿福阿華 」(見偵查卷第122頁)、「查獲前3天.我在查獲地,有看到乙○○把槍拿出來把玩檢視,然後交待陳家華把它藏起來放,我在查獲前2天搬進去住,陳家華也沒有說槍枝有無藏放,我不知他仍藏放在查獲地」(見偵查卷第179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稱:「制式的手槍……是乙○○的」「為那邊是他住的地方。我只是跟他借住」「(乙○○到哪裡去了?)我不知道,他房子借給我他說出去了」(見聲羈卷第12至15頁),於原審稱:「……是乙○○或陳家華的」(見原審卷第
35頁)、「……我在今年4月底搬到八德市○○○街被警方拘提的處所,這的地方以前是乙○○、陳家華住的,因為乙○○說我住在慈德街那邊不安全,叫我搬過去跟他們一起去……」(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是乙○○或陳家華的,……是陳家華把其他的槍枝、子彈放到手提箱裡面去的」「……當時是陳家華放進去的……」(見原審卷第37頁)、「(你以前為何說乙○○是陳家華的老大?)我有聽過陳家華叫乙○○大哥」(見原審卷第194至
195頁)。而證人陳家華證稱:「我叫他(指被告)來住,因為他在外面租房子,房東要收回房子,沒有地方住,我就叫他先暫時過來一起住,再慢慢找房子」(見原審卷第183頁),與被告所述係乙○○叫其過來住之情,並不相同。又就是否認識乙○○及槍彈是否乙○○一節,先稱:「(你跟乙○○是什麼關係?)我不認識」,嗣經提示乙○○之照片後稱:「好像有看過。應該是「 緣投 」(臺語、「英俊」同音)」(見原審卷第184頁)、「乙○○沒有住在我租屋處」「這3把槍確實是我的,不是乙○○的……」(見原審卷第190頁)、「(『緣投』你確定不認識?)不熟」「(據甲○○講,你是跟『緣投』住在一起?)沒有,我只有一個人住」(見原審卷第193頁)「(乙○○是否你老大?)不是,我不認識」(見原審卷第193頁),僅就與乙○○之關係輕描淡寫,與被告所述亦未盡一致。然經對照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陳麗竹 證稱:「(另外3支槍是誰的?)應該是乙○○的,因為我以前沒有看過,看到……時是甲○○及乙○○在那邊,所以我認為是乙○○帶來的,是在我們搬進去住的這3天的某1天」「(乙○○離開時,是託甲○○保管?)沒有,是叫阿華拿去放,但阿華把它放在跟甲○○槍放在一起」(見偵查卷第119至120頁),參酌⑴原審調閱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由通聯記錄顯示被告甲○○於95年4月26日以後,其電話均是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
7樓頂之基地臺接收(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可知見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7樓頂基地臺應係被告查獲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行動電話接收之基地臺。⑵而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95年4月3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該電話多係由是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7樓頂之基地臺接收(有15次);乙○○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95年4月13至4月19日止,亦有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7樓頂之基地臺接收(見原審卷第159至164頁),95年4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亦有由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7樓頂基地臺接收有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3至166頁),可見該段時間,乙○○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查獲地一帶活動頻繁,被告及證人陳麗竹上開所證,並非憑空虛捏。而證人陳家華既係乙○○之小弟,於作證時就牽涉乙○○之情有所保留,亦合於情理。是附表二、四所示槍彈,雖因證人陳家華語帶保留,致所證與被告及證人陳麗竹略有出入,然無論是乙○○、陳家華所有或持有之物(或乙○○所有而交陳家華藏放、或乙○○與陳家華共同持有、或陳家華所有而乙○○曾把玩看過、或其他情形),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認係被告所持有。
3又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因我現住的地方是乙○○
以前住的地方,他搬走後留下來的,所以我將他所遺留的槍、彈跟我的放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惟嗣一再澄明非其拿去藏放,而是陳家華向其借手提袋要一起藏放,證人陳麗竹亦證稱係陳家華拿去藏放,證人陳家華亦坦承上情,已如前述。至證人陳家華所述:「(為何要放在皮箱?)本來要拿去藏的,沒有為什麼,就直接放在皮箱裡面」「(皮箱何人的?)是我向甲○○借的,拿來放槍的」(見原審卷第185頁)、「(你把槍放在手提袋裡面,何人知道?)沒有人知道」「(有沒有人在場?)我放的時候沒有人在場」(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你把他的槍跟你的槍一起藏起來,有沒有跟他講?)當時來不及跟他講」(見原審卷第188頁)、「(是否他自己放進去的?)我跟他說我要藏槍,他說他也有槍就一起拿去藏」「(是誰把甲○○的槍也放到手提袋裡頭?)我跟他借皮箱,我跟他說我要藏槍,我問他要不要一起藏,他說好,他就把他的槍拿給我,我放到手提袋內」「(你既然要一起藏,為何剛剛檢察官問你甲○○是否知道你要藏哪裡,你為何說他不知道?)我先將手提袋放在衣櫃內,我打算要拿去外面藏,還來不及去藏就被警察查獲」(見原審卷第189頁),詳觀前後所述,乃指有告知被告要去藏槍彈,但是其將槍彈放進手提袋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也還沒有拿去外面藏,只是放在手提袋內並將置於衣櫃內即為警查獲,故也還沒有告訴被告藏在哪裡之謂。不過每一陳述片斷且不完整,嗣經確認其意而再為陳述時,始較完整清晰。尚難以其表達上未充分完足,即單憑被告先前片面且無任何佐證之自白,即遽認被告有一同藏匿之行為。
(五)依上說明,尚難遽入被告此部分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寄藏之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28
00號槍彈鑑定書)┌──┬─────────────────┬──┬───┐│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1枝││││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4│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1枝││││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5│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槍枝,更換土造│1枝││││金屬轉輪並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二:不能認為係被告甲○○寄藏之手槍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500628
00號槍彈鑑定書)┌──┬─────────────────┬──┬───┐│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1枝││││9mm(9×19mm)之制式辦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為「31│││││31727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2│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金屬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3│仿WALTHER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1枝││││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三:被告甲○○寄藏子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
130號槍彈鑑定書)┌──┬───────────────┬──┬─────┐│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1│具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60顆│未經試射具│││彈,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殺傷力子彈│││具殺傷力(其中26顆子彈底火部分││40顆│││有漆橘色油漆;34顆未漆)│││├──┼───────────────┼──┼─────┤│2│具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10顆│未經試射具│││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殺傷力。││9顆│├──┼───────────────┼──┼─────┤│3│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1顆│未經試射具│││力。││殺傷力子彈│││││1顆│└──┴───────────────┴──┴─────┘附表四:不能認為係被告甲○○寄藏子彈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950063
130號槍彈鑑定書)┌──┬───────────────┬──┬─────┐│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具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6顆││││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9顆││││力。│││├──┼───────────────┼──┼─────┤│3│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14顆││││力。│││├──┼───────────────┼──┼─────┤│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拆解1顆)│4顆││││,認均具殺傷力。│││├──┼───────────────┼──┼─────┤│5│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1顆││││底有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五: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棍1枝、手銬2副、擦槍工具1批、手提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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