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安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列被告代表人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之1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乙○○2人經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足見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及類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承辦公務員 林金山 於準備程序中,為釐清爭點所結證之證言,亦經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同上意旨,亦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定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94年11月
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及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9張(原審嗣依職權請勞檢所函送彩色照片),均係勞檢所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諭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8月19日向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下稱華亞公司)承攬供華科二廠蒸汽管增設工程,為 許敏雄 之雇主,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雇主對勞工於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注意,未使許敏雄確實使用安全帶,嗣於94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許敏雄在上址華亞公司之4樓蒸氣管架平台處,施作護欄並檢查裝設腳踢板位置之作業時,不慎失足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之4樓地板,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刑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柏諭公司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 楊震熊林書賢 之證述,認被告乙○○確有未使被害人確實使用安全帶之業務上疏失,並提出勞檢所94年11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談話紀錄、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當日未將安全帶確實勾掛在安全母索上,致不慎自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地板,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被告柏諭公司對於各項工程安全之要求均極重視,除定期對工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開工前亦會進行10分鐘的工安宣導,而本件意外現場已依規定設有安全母索防止工人墜落,且亦要求工人需佩帶安全帽、安全帶始得進場施工,此由勞動檢查所之報告亦可證明本件意外現場所有安全設備都已齊備,實無何疏失可言。又柏諭公司就每個工地都會派駐工地主任負責要求該工地之安全事項,本件工地之安全係由工地主任林書賢負責,被告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被告乙○○同時需督導眾多工程,不可能每天都到本件意外現場盯著工人確實配戴安全設備,且意外當天只是備料並沒有要施工,如果要施工,該工地主任林書賢一定會在現場督促工人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故有可能是起因於被害人個人之身體或心理狀況才會造成墜落等語。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即該條所謂「負責人」應指實際經營者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並未明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況現代大企業組織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在企業組織規模愈大,企業管理愈複雜之情況下,企業代表人欲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漸成為不可能,因此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如廠長、經理人等最為熟悉,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本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合先敘明。查被告乙○○雖不否認為柏諭公司之董事長,惟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乙○○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規範之「雇主」云云,而與勞檢所94年11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所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者為柏諭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林書賢,而非乙○○,雖適相符,甚且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釐清爭點時,傳喚證人即上述勞檢所函文及職業災害報告書承辦公務員林金山亦結證稱(略以):林書賢才是實際在現場監督指揮負責人,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立法意旨就是要處罰實際上的工作場所負責人,乙○○只是公司的老闆,並非該次工程現場負責人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乙○○陳稱:「柏諭公司有5個股東,公司另有會計小姐、固定工地工頭,視標到什麼工程再決定誰去當工地主任,一般都是股東去擔任工地主任,只有小工程像本案的華亞工地才指派公司的員工去當工地主任,其他的4名股東都掛名經理,我們公司的規模很小,並沒有分層負責的組織,公司正式加入勞保者有9至10名,包含股東。不清楚公司雇用之勞工如何發放薪資,本案當時公司有120多個這樣的勞工,均由會計來發放,都是透過領班來管理工人,由領班來核薪」等語。另訊據證人即本件工程在現場監工之工頭林書賢結證稱(略以):「在柏諭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負責華亞工地的承攬工程,如配管工程、機械安裝、鋼骨結構的安裝,依現場工作的工作量去調配工作人員。如果公司沒有工地時,我就是一般員工,被告是我的雇主,受被告之指派,擔任指揮及協調現場工作。我算日薪的,1天2100元。案發時公司有30至40個員工,但正式員工有幾人我不清楚。一個工地就有一個工地主任,當時有幾個工地我不清楚,現場欠料我可以直接叫,事後要回報,如果需要增加人手須向被告請示,被告同意後,我才可以叫非公司之員工,但是同行的人來現場工作」等語。又查本院依據勞檢所所提出94年4月2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4491號函所附「勞動檢查查通知書」一件,發現勞檢所曾於94年4月21日至柏諭公司在華亞公司之工地實施一般行業衛生安全檢查,依通知書上所載,偕同檢查人員為柏諭公司「經理 陳上忠 」。以及柏諭公司曾於94年3月25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講師亦為陳上忠,有該公司「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記錄」表一件亦附上述函文可證,此均經提示證人林書賢,林書賢亦不否認該次工地之工程,雖仍由林書賢負責現場,惟檢查時不在工地現場,並不知情有該次檢查,陳上忠為公司之股東,平常就稱呼其姓名,並無職稱,該次教育訓練之講師為陳上忠,林書賢則係底下聽課之訓練對象。凡此足證證人林書賢固雖負責華亞工地之現場調度,惟必須聽令被告乙○○之指示,甚或係經理陳上忠之指示,而不論乙○○或陳上忠,均係柏諭公司之股東,因工司並無分層負責機制,乙○○係受5名股東之推舉擔任董事長,公司內亦無專設之職位,亦經被告乙○○陳述在卷。是所謂「經理」僅係通稱之「尊稱」,當非專設之職位,應堪證明。又查證人林書賢對於本案華亞工地之工人共計幾人之問題,尚需被告於法庭內提示,始能回答「七個工人」等語,而死者許敏雄與柏諭公司間之關係,亦經證人林書賢結證稱(略以):「許敏雄是別人介紹給公司,公司直接派他讓我帶到華亞工地,不是柏諭公司的固定任職員工,而是臨時派來的,其薪資是月結,向柏諭公司領取」等語。足認柏諭公司除設有董事長職由被告擔任外,其餘公司業務即分由各股東臨時擔任,另設有固定之會計,而以「小包」之方式,尋覓工人,而非柏諭公司有固定之工人,依每次承攬到之工程,再指派公司內固定職之工頭,如本案證人林書賢至工程現場擔任工地主任,所有工程之調度、人員數量之指派,均須經被告乙○○事先決定或事後增減,應堪認定,林書賢此等工地主任 無寧 仍係柏諭公司所僱請之員工,自非實際負責及監督之現場負責人。換言之,對於柏諭公司此等規模不大,並無層級負責機制之公司,凡事仍須經由董事長乙○○決策甚且親自執行。綜上所述,被告乙○○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之「雇主」,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至上述勞檢所之函文雖認現場負責人為林書賢,惟此僅係行政機關之具體指令,本院不受其函文見解之拘束,自不待言。
五、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係於案發時接受工地主任林書賢於7日上午指派與證人楊震熊搬運腳踢板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因被害人未將安全帶確實勾掛在安全母索上,致不慎自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墜落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地板,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側血胸及第10、11、12胸椎脫臼、第12胸椎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固經臺灣桃圍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二)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亦有明定。對於被害人之上揭死亡結果,被告是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厥為重點者,乃被告是否有違反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對雇主所課之義務,究此,首應審酌被告是否指派(知悉)被害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或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作業。經查:
⑴柏諭公司於本案已備有提供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帽、安全
帶及水平母索等安全配備,符合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之高架作業所需之安全配備,此自勞檢所上述勞檢所94年11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僅稱「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未指摘該公司未備齊安全設備可知。而訊據證人林書賢結證稱:在現場高架部分有做安全母索,並發給員工,包括死者許敏雄安全帶、安全帽,我知道超過二米要有安全母索,員工必須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本件施工現場高處平台都已做好所有安全必要措施。每日上工前對於員工會進行安全教育,開工前會有十分鐘左右的工地工安的安全宣導。案發日沒有要施工,祇是要將腳梯板等材料搬到四樓,準備隔天要施工高架平台,不知道死者許敏雄為什麼會跑上去高架平台。死者墜落的原因應該是沒有扣上安全帶,他摔下來時,我不在現場」等語。經核與證人楊震熊於偵查中所述致相符。原審依職權審閱現場相片,發現高架施工部分的確設有安全水平母索,堪以採信。是柏諭公司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具備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31條規定對公司及負責人處以刑罰。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本件職業災害施以檢
查結果,雖援引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認為本件職業災害基本原因為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致被害人從高處墜落致死,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上之過失,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該所96年1月31日勞北檢綜字第0961002028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惟查本件意外現場確已依規定設置安全母索,進場工人亦均已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安全帶,業據證人林書賢結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證,且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本件意外發生前曾至意外現場之檢查結果,亦僅指明本件意外現場雖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3條、第
25條等3項之缺失,但與本件意外發生有關之其他安全設備,並未指明有何缺失,此有該所94年4月28日勞北檢綜字第0945004491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本件意外現場所有安全設備均已齊備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既已依規定於本件意外現場備具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顯已踐行上述應設置安全設備之作為義務,自無公訴意旨指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自亦不該當同法第31條之要件,此業如前述。
⑶又本件被害人係於當日僅為備料而未施工之情況下,自行
攀爬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且未依規定自行將安全帶勾掛於該處安全母索上,導致墜落上址華亞公司4樓地板致死等情,業據證人林書賢結證明確,亦有上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是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逾越當日工作範圍,自行攀爬至非屬當日工作區域之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且係因自己疏忽未將己身之安全帶勾掛於該處安全母索上所致,其自發性之工作態度雖值嘉許,惟其不依規定將安全帶勾掛於安全母索,及率至高處作業,依當時情狀,顯非未在現場之林書賢或被告所能預見及所能注意之事項。換言之,此等工作安全之防護措施係為被害人本身應為業務上注意之義務,被害人疏於此等工作安全防護上作為之義務,於客觀上實難歸責於被告等,自不得謂被告等對此有何作為義務之違反或對該結果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從而,亦難認為被告乙○○對本件意外之發生有何業務過失可言。
⑷本件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係肇因於被害人自身一時
之輕忽,未依規定將己身安全帶確實勾掛在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上之安全母索上,從而造成此死亡結果。而被告乙○○對該死亡事故之發生,既無主觀上之預見可能性,更無迴避可能性,當無所謂因果關係可言,自難認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乙○○業務過失所致,此尚可自勞檢所94年11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文,分析災害原因謂(略以):可能為是故當日罹災者(指許敏雄)與其同事 楊震雄 換腳踢板至4樓時,爬上4樓蒸汽管架平台,可能接近4樓蒸汽管架平台開口處,施作護欄並檢查裝設腳踢板位置之作業時,因「罹災者未確實戴用安全帽及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勾掛水平母索等安全防護設備」,導致從5.1公尺的4樓蒸汽管架平台開口處,直接墜落至4樓樓地板上,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語,更足證本件係導因於被害人個人疏失之因素,而獨立成為導致結果發生之原因,因而與被告等本即未違反規定之作為或不作為,欠缺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乙○○、柏諭公司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有疏失。
⑷綜上說明,本案又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指示被害人攀爬
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因此,被告既未指示被害人「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有墜落之虞」之處所工作,亦無從知悉被害人於上揭處所工作,被告自無依勞動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有「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柏諭公司自無從成立勞工安全法第31條第2項之罪責。
六、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略以:「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規定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雖勞檢所以94年11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41016967號函稱「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惟本件柏諭公司施工地點為超過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除了安全帶、安全帽及水平母索之外,尚可以設置安全網等措施,亦可防止勞工安全墜落之情,本件勞檢所之報告並未針事故現場如有設置安全網等措施,是否可以避免該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柏諭公司是否已備齊及提供安全設備,提供現場作業之勞工一個安全的施工環境,原審似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㈡證人林書賢雖證稱:「開工前會有十分鐘左右的工地工安的安全宣導。案發日沒有要施工,祇是要將腳梯板等材料搬到四樓,準備隔天要施工高架平台。」等語,然依上開規定,不論當日是否開工,進入工地仍應該為勞工安全宣導,不會因為施工與否,而不需配帶安全帽、安全帶及水平母索等物。證人林書賢於事發之際,既未對死者為安全宣導,致死者未攜帶安全設備進入工地,其可預計死者未帶安全帽等物,如自高處墜落,有危及生命之情,被告乙○○等未善盡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情,為已有疏失。本件經承辦檢察官至現場履勘時,應提供現場勞工扣上水平母索之架子是移動,而非固定式,就現場勞工而言,亦非提供安全設備」云云。惟查案發當日僅為備料而未施工,被告亦未指示被害人攀爬至上址華亞公司4樓蒸氣管架平台,且被告已依規定於本件意外現場備具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均如前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尚非正論。原審綜合卷內資料,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柏諭公司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之理由,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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