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 宜蘭 監獄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法扶辯護人 金鑑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6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伍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外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伍編號(二)之毒品外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揭二罪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以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之工具,連續為下列販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甲○○與 李漢 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由 李漢傑 ,在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分別販賣予 林川貿林台 得、 游錦文 多次(各次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買受人,分別詳如附表壹編號1、2、3所載)。
(二)甲○○自己一人在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予 藍文宏 一次(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4所載)。
(三)甲○○與 程國 慶(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由 程國慶 ,在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販賣予 諶俊強 多次(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5所載)。
(四)甲○○與 陳英 蘭(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自九十四年農曆年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由陳 英蘭 ,在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販賣予 江阿真 多次,約每週一次,每次三千元(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貳所載)。
(五)甲○○與程國慶(由原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由甲○○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交由程國慶,再由程國慶分別在宜蘭縣壯圍鄉之圖書館前及宜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 林勝慶 各一次,每次一千元(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參所載)。
(六)以上販賣所得均由甲○○取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三、甲○○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由甲○○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姓名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販賣之工具,連續為下列販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甲○○自己一人在如附壹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藍文宏多次(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4所載)。
(二)甲○○與程國慶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由程國慶,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販賣予諶俊強、 陳建中 多次(販出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壹編號5所載)。
(三)以上販賣所得均由甲○○取得(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 嗣經警 對於李漢傑、程國慶及 陳英蘭 (另案由原法院審理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在宜蘭縣○○鎮○○街○○號二樓之三拘提甲○○到案,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20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
8.2公克)。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人林川貿、 林台得 、游錦文、藍文宏、諶俊強、李漢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對證人林川貿、林台得、游錦文、藍文宏等之指述,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在迭次偵審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資料作成之情狀,認為尚無誣陷之可能,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又被告甲○○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曾對證人諶俊強之上揭供證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至於,證人江阿真、林勝慶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供證,其供證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除辯稱:⑴伊承認之前有賣給諶俊強,自九十三年八月份開始就沒有再賣給諶俊強了,所以沒有賣給他那麼多次;⑵伊向別人買進,買進之後,賣出的價格貴一點點,留下一小部份自己施用,買進和賣出的價格打平,所以伊沒有出到自己使用藥的錢,但也沒有營利之意圖;⑶是伊在賣,江阿真是向伊買的,跟陳英蘭沒有關係,陳英蘭是伊的同居人,因為陳英蘭和江阿真是同事,所以她透過陳英蘭向伊買,伊是向別人買來賣給她,也透過陳英蘭交給她,林勝慶也是伊在賣的,透過程國慶交付云云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在本審審理時,對於附表所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除辯稱次數未那麼多外,亦供認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的數量不多,一級毒品五萬九千元,二級毒品三萬五千元,所得也不多,被告縱使販賣毒品,但與逼人以毒,誘人吸食毒品情況不同,請給予從輕量處。」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經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月日因具保而停止羈押;其後自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再經羈押,再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因另案送監執行;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則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止,經羈押於台灣宜蘭看守所,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轉至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所;又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迄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各情,有被告甲○○及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8頁,第240至241頁)。
(二)證人林川貿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供稱:我沒有向甲○○、程國慶買過毒品;我大約在九十三年
三、四月向李漢傑買過安非他命,我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李漢傑,我都向他買一、二千元,地點都是他約定的,曾經約在龍潭加油站;我今年勒戒出來後也向他買過一次,我買一千元,我們約在礁溪,李漢傑把毒品交給我;我在五月十八日之前至少向他買過七、八次,若連勒戒出來後這一次是八、九次等語(見九十四偵1030號第294頁)。另參諸:
⑴、被告甲○○對於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川貿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
供稱:「因為我沒有地方住,而甲○○收留我,我就與他四處跑;甲○○曾用過我的電話打給買毒品的人,所以他們打甲○○電話不通時,就打我的電話,我接到要買毒品的電話後,我就拿過去給他們;因為我都在甲○○身旁,所以毒品是甲○○交給我,我再拿去給買家,甲○○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有時我單獨開車或騎車去;我把毒品交付給買家後,就立即向對方收錢,回來後將錢交給甲○○。如果是我與甲○○一同去,也是我收錢交給甲○○。甲○○會供我吃住、零用錢、毒品,我從九十三年三月開始幫他送,次數太多已記不清,我只送安非他命,沒有送海洛因,因為我不喜歡人家用海洛因,所以甲○○都自己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小包都是一千元。」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565號卷第8至9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有幫甲○○送毒品,時間忘記了,是在甲○○的住處○○○鄉○○○路○○巷○號拿毒品送,有人要毒品,他叫我送,我就送;因為我沒有地方住,跟他住三、四個月。住一陣子以後,才幫他送毒品;幫他送毒品他只供我三餐、也會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他的綽號叫大頭。」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
⑶、證人林川貿、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此部分之供證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
⑷、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雖另辯稱:「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監所。」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解,僅足排除伊於該段時間內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林川貿之事實;從而,被告甲○○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川貿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已可認定(證人林川貿供證購買過安非他命八、九次,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八次)。
(三)證人林台得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以0000000000打給李漢傑的0000000000買安非他命;毒品大部分是向甲○○拿的,李漢傑是他的小弟;去年
四、五月份開始向甲○○拿,最後一次是在一月底時,每次都是拿一、二千元;東西都是李漢傑拿給我的;這段期間大約買三、四次。」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237頁)。雖該證人林台得其後在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改稱:伊跟甲○○、李漢傑大家都是朋友,一起出錢,買回來吃;與甲○○合買一到三次;與李漢傑合買安非他命一、二次;他把錢交給甲○○然後一起去合買,有去過海邊、礁溪火車站;他於偵查中是講大家一起吃,可能他當時正在退藥;而且去年三、四月他還在監獄等語。然查:
⑴、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對於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台得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⑵、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VCD之結果,偵查筆錄確係依證人林
台得所陳述之要旨而為記載,且證人林台得於偵訊時,以輕鬆方式稍息姿勢站立;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就記憶模糊之地方,會請求檢察官再次提示筆錄或被告照片,若無法即刻回想出來,在問及其他問題時,他亦會突然就前述問題完整回答,顯見其受偵訊時,處於心神狀態良好的情形,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第256頁)。
⑶、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幫甲○○送毒品,有如前述。
⑷、證人林川貿在偵查中之此部分之供證有證據能力,有如前
述;因認證人林台得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稱:他於偵查中是講大家一起吃及可能他當時處於戒斷症狀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⑸、至於,證人林台得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自四、五月起開始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監所,被告甲○○則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在監所,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漢傑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始有可能交付證人林台得毒品,是證人林台得所稱:「自九十三年四、五月起即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有關於買賣毒品之始期之陳述,顯不可採;惟本件偵查時,距買賣毒品時已相隔八、九個月,證人就日期之記憶略有出入,尚符常情,自不影響其他部分證言之證明力。被告甲○○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台得如附表壹編號2所示,亦可認定(證人林台得供證購買過安非他命三、四次,以對被告有利,認定為三次)。
(四)證人游錦文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證稱:「九十三年二月間,我向甲○○買過一次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 羅東 火車站附近,東西是李漢傑交給我,錢交給李漢傑,該次是我打電話給甲○○,李漢傑拿毒品給我。」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48頁)。雖該證人游錦文在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時改稱:「伊向綽號『 阿博 』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毒品,伊在偵查中所言不實;是警察在送伊去地檢署的過程中,說人家有咬伊,所以伊很生氣,在檢察官那邊就看照片指認,指出李漢傑,但是這是不實在的;伊不認識甲○○、李漢傑。」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查:
⑴、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對於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游錦文之事實,已坦承不諱。
⑵、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幫甲○○送毒品」,有如前述。
⑶、證人游錦文於原法院前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未受違法取供」,應堪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⑷、證人游錦文既與甲○○、李漢傑素不相識,衡諸常情,尚
無可能僅因警員告知「有某人」陷害伊,即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誣指甲○○、李漢傑販賣毒品;因認證人游錦文於原法院審理時所稱:伊向綽號「阿博」購買安非他命,不是向甲○○買毒品云云,同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甲○○有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游錦文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亦可認定。
(五)證人藍文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以0000000000撥給甲○○的0000000000購買毒品,我都是買海洛因;我是從一月份開始向他買,第一次買約一千元,是大頭載人來冬山九份大賣場,毒品是那個人拿給我;最後一次要向他買二千元,之後我們約在成功派出所附近的台灣大哥大;前後我共向他買過二、三次,都是向他買一千或二千元;在今年元旦晚上七、八時許我也有向大頭買,...,我是買二千元海洛因、一千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宜蘭市○○路,...。」(見94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428頁)。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對於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文宏之事實,已坦承不諱。經原審勘驗偵查筆錄VCD之結果,偵查筆錄確係依證人藍文宏所陳述之要旨而為記載,且證人藍文宏於偵訊時間之二十四分鐘內,均以輕鬆方式稍息姿勢站立;回答檢察官問題時,就檢察官詢問不清楚之部分,亦會出言更正,並會就檢察官未詢問之部分主動說明;且依訊問完畢後,請求檢察官讓他打電話回家,讓他抽菸並幫忙他換監房等情節觀之,顯見其受偵訊時,處於心神狀態良好的情形,有原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證人藍文宏在偵查中之此部分之供證有證據能力,有如前述;因認證人藍文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稱:在偵查中毒癮發作而不知其所陳述為何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該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被告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文宏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亦可認定。至證人藍文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甲○○綽號「大頭」或「頭兄」; 伊施 用海洛因是向「 阿醜 」買的,伊不是向「大頭」買的,伊不認識李漢傑;伊與甲○○是一起出錢向阿醜買毒品,有一次一人出二千元,偵查中他毒癮發作不知所云;伊曾打電話給甲○○買海洛因,但沒有買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惟查:其前開向「阿醜」買受,及伊係與甲○○是一起出錢向阿醜買毒品之供證,核與其前於偵查時之供證不符,且亦與被告甲○○之供述不一致;被告甲○○在本院審理復供述:「賣給藍文宏的毒品是我單獨賣給他的,毒品也是我交給他的,沒有所謂『阿醜』其人。」云云(參見本審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藍文宏之上開證詞不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證人諶俊強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九十三年年初就開始向甲○○購買海洛因,最後一次是九十三年年底。我們一般交易地點都是在宜蘭市的路上,毒品甲○○、程國慶都有交給我,我大約向他買十幾次,一次二千元;我開始買安非他命的時間與海洛因差不多,我從九十三年年初就開始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二千元,最後一次也是年底,我們都約在宜蘭市的路上,毒品甲○○、程國慶都有交給我。」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39頁)。被告在本院及本審審理中亦坦承上開販賣之事實(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及本審審理筆錄)。被告雖在本院前審辯稱:八月份以後就沒有賣給他,程國慶沒有參與云云;然其並未否認證人諶俊強上揭供證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又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則證人諶俊強之上揭供證自屬可信;被告甲○○有與程國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諶俊強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亦可認定。
(七)證人陳建中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購買海洛因;我都是向甲○○購買毒品,然後甲○○叫程國慶拿來給我;我是在過年後才向甲○○買的,第一次是買三千五百元,東西是甲○○叫程國慶拿給我的,程國慶拿○○○鎮○○路○○號我的牛排店給我,我把錢交給程國慶帶回;最後一次是在今年三月間向甲○○買的,也是三千五百元,東西是甲○○、陳英蘭拿到 羅東聖 母醫院給我;這段期間我至少向甲○○買了十次,程國慶送了好幾次給我,我每次固定買三千五元,程國慶送的次數比較多,甲○○送的次數約有四、五次,約定的地點還有在宜蘭醫院停車場,大部分是程國慶送到我店裡。」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215頁)。在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向甲○○買海洛因;是今年年初開始買的,次數約四、五次,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一次都買三千五百元;有時候是甲○○自己交付毒品;有時候是程國慶交付毒品;交易地點是○○○鎮○○路○○號他的店內、羅東聖母醫院路邊及其他不詳處所;次數只有五、六次;交錢時程國慶來有講,他就交給程國慶,如果沒有講,他還是交給甲○○。」等語(見一審卷第141頁)。證人陳建中先後陳述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程國慶販賣毒品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堪採信。又關於買賣次數,其於偵查中稱至少十次,於原法院審理時則稱只有五、六次,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距買賣毒品之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應以偵查中所述為可採。被告甲○○有與程國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建中如附表壹編號6所示,亦可認定
(八)證人江阿真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跟我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的是陳英蘭,她叫 小詩 ;我都是打電話給她,但如果找不到她,我就會找甲○○,我們都叫他大頭;我和陳英蘭買安非他命已經有二個月了,大概是過年的時候向她買的,我第一次向她買三千元,陳英蘭拿○○○鎮○○○路新悅汽車旅館外交給我,最後一次是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買的,我買三千元,是我到宜蘭市拿毒品,毒品是陳英蘭交給我;甲○○不曾拿毒品給我;監聽譯文內『你過來我直接去處理,在我這裡見面』是甲○○說的,是要處理安非他命。」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23頁);核與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陳英蘭是伊的同居人,因為陳英蘭和江阿真是同事,所以她透過陳英蘭向伊買,伊是向別人買來賣給她,也透過陳英蘭交給她。」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江阿真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證人江阿真上揭供證,自屬可信。再查,陳英蘭於證人江阿真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為被告甲○○送安非他命予江阿真之行為,本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被告甲○○所辯:是伊在賣,江阿真是向伊買的,跟陳英蘭沒有關係等語,自無足採。被告甲○○有與陳英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江阿真如附表貳所示,亦可認定。
(九)證人林勝慶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次下午我酒醉,我向程國慶買一千元安非他命,他就在壯圍鄉鄉民代表會前拿給我,那次是程國慶載甲○○,我一上車將一千元拿給程國慶他就將毒品交給我;共向他買過約二次,一次都買一千元;一次是在今年二月間,地點我忘了,我錢先拿給他,他把東西放在壯圍鄉立圖書館前的柱子下面,再打電話叫我過去拿。」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69頁);核與被告甲○○在本院前審審理中所供:林勝慶也是伊在賣的,透過程國慶交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證人林勝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供證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則證人林勝慶上揭供證,自屬可信。再查,程國慶於證人林勝慶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為被告甲○○送安非他命予林勝慶之行為,本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一部;則被告甲○○所辯:林勝慶也是伊在賣的,跟程國慶沒有關係等語,自無足採。被告甲○○有與程國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勝慶如附表參所示,亦可認定。
(十)本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經警查獲被告甲○○持有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為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0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30000128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見一審卷第90頁)。同日另扣案被告甲○○持有之結晶三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8.2公克,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九十四年偵字第1031號卷第12頁)。
(十一)被告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伊向別人買進,買進之後,賣出的價格貴一點點,留下一小部份自己施用,買進和賣出的價格打平,所以伊沒有出到自己使用藥的錢。」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被告既有從販入、賣出毒品間,扣得部分毒品留己用,而獲得不用花錢購買毒品之利得,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所辯:未意圖營利等語,自無足採。被告之上訴意旨雖稱伊未賣那麼多次云云,亦係事後避就之詞,亦無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法條:
(一)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該綽號「梧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陳京鈺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⑷、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⑸、刑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對被告不利,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
⑹、關於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
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本件應適用舊法。
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雖亦經變更,惟變更後之規
定力並未較對被告有利,故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
⑴、附表壹編號1、2、3、4、5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壹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與成年人程國慶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如附表壹編號4、5、6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壹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成年人程國慶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如附表貳、參所示販賣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與成年人陳英蘭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如附表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犯行,與成年人程國慶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甲○○所為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漢傑所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時間密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之上揭各連續犯行,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得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屬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公訴,惟上揭罪事實欄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核與已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揭二罪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甲○○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就附表貳、參部分亦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未及審認,自有未當。②附表伍所示放置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乃係用以防止毒品裸漏、逸出及潮濕,並便於攜帶之作用,係供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之上訴意旨辯稱未賣那麼多次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查,被告雖有多次前科紀錄,且本件又係多次眅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販賣之次數雖然合計有二十三次之多,惟其販賣之對象僅只藍文宏、諶俊強、陳建中之固定三人,且每次所出售之第一級毒品,其價款僅一千元(二次)、二千元(十一次)、三千五百元(十次),共計價款五萬九千元,金額不大,其所得不多,與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中、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不同,其犯罪情節尚稱輕徵;本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情輕法重,如處以最輕之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其情尚堪憫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次數,犯販賣毒品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然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又被告李漢傑二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均歸被告甲○○收取,業據被告李漢傑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亦係由其自己所得,則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五萬九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壹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五萬八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壹所示35,000元+如附表貳所示21000元+如附表參所示2,000元=58,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扣得如附表肆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按如附表伍所示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分係供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未據扣案,然未能證明已滅失,且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林台得、陳建中及藍文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外包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均沒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移送併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漢傑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由被告甲○○先向綽號「 廖師 」、「光明」等之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透過被告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及李漢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絡及對外聯絡工具,自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連續在不詳處所,販賣予他人多次(除附表壹已論罪科刑部分外)。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四樓之六處所,向綽號「廖師」之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9.63公克)、第二級毒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100.34公克),旋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宜蘭縣境北宜公路出口處,攔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21頁至23頁、第37頁)、被告李漢傑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卷第8、9、20、21、47至49頁),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19.6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0
0.34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院查:
⑴、訊據被告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又本件除
如附表壹編號1、3、5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對象,可堪認定於該段期間被告甲○○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公訴人對於被告於該段時間究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何人販賣毒品,均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所載,僅只載明綽號或電話號碼
,未據查明通話之人是否為被告甲○○或李漢傑,亦未查明與被告二人通話之對象是否實際有買賣毒品之事實,自不足執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自 白伊 自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
開始販賣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第21頁至23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難儘被告此等自白,即遽認其涉有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⑷、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台北
市○○街○○○號四之六,向綽號「廖師」所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119.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100.34公克),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案,固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查。然此部分扣案之毒品,核與被告被訴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止販賣毒品罪嫌,究竟有如何之關連,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為說明。何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該案扣案證物即為上揭扣案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淨重119.6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100.34公克),且業經該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案亦已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判決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333頁)。
⑸、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
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⑹、另查,此部分扣押之毒品既經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有如前
述,即無從再於本案論罪科刑項下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公訴人聲請將此部分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所查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查與被告二人販賣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無關,此部分公訴人聲請沒收,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十、本件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已確定,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頁、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毒品之人│販賣金額(新臺幣)或數│││││││量│├──┼────┼────┼────┼──────┼───────────┤│1│①93年3│ 礁溪鄉 龍│ 林川寶 │甲○○、李漢│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或20│││月間某日│潭加油站││傑(均由李漢│00元,約8次(為被告有│││起至同年│、礁溪鄉││傑聯絡及交付│利之認定,應認至少有1│││4月22日│某處│││次販賣安非他命2000元,│││止之期間││││其餘7次每次販賣1000元│││某日││││,合計9000元)。│││②93年7│││││││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期間某│││││││日│││││││③9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日之│││││││期間某日│││││├──┼────┼────┼────┼──────┼───────────┤│2│93年7月│宜蘭縣某│林台得│甲○○、李漢│安非他命每次1000元或20│││27日起│處海邊、││傑│00元,約3次(為被告有│││至94年1│礁溪火車│││利之認定,應認至少有1│││月間某日│站│││次2000元,其餘2次為100│││止││││0元,合計4000元)。│├──┼────┼────┼────┼──────┼───────────┤│3│93年2月│羅東火車│游錦文│被告甲○○、│安非他命1次,1000元。│││間某日│站││李漢傑││├──┼────┼────┼────┼──────┼───────────┤│4│94年1月│宜蘭縣冬│藍文宏│被告甲○○│①海洛因3次,每次1000│││間│山鄉「九│││元或2000元(為被告有利││││份大賣場│││之認定,海洛因至少有1││││」、羅東│││次為2000元,其餘2次為1││││鎮成功派│││000元,合計4000元)。││││出所附近│││②安非他命1次,1000元││││店家旁、│││。││││ 宜蘭市慈 │││││││安路某處│││││││。││││├──┼────┼────┼────┼──────┼───────────┤│5│自93年1│宜蘭某處│諶俊強│被告甲○○、│①海洛因10次,每次2000│││月間某日│路上││另案被告程國│元,合計20000元。│││起至同年│││慶│②安非他命10次,每次20│││12月間某││││00元,合計20000元。│││日止(同│││││││年4月23│││││││日起至6│││││││月21日止│││││││除││││││││││││││外)│││││├──┼────┼────┼────┼──────┼───────────┤│6│94年1月│ 羅東鎮公 │陳建中│被告甲○○、│海洛因每次3500元,共10│││某日起至│園路40號││另案被告程國│次,合計35000元。│││同年3月│、羅東聖││慶││││間某日止│母醫院、│││││││其他不詳│││││││處所││││└──┴────┴────┴────┴──────┴───────────┘所得: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為59000元(4000元+20000元+35000元=590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為35000元(90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20000元=35000元)。
附表貳:
┌─────┬─┬────┬────┬──────┬───────────┐│交易時間│次│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備註││││數││物品│││├─────┼─┼────┼────┼──────┼───────────┤│94年2月9日│約│宜蘭縣蘇│第二級毒│每次約3000元│江阿真使用行動電話請陳││起至同年4│每│澳鎮蘇東│品安非他││英蘭聯絡,被告獲悉後,││月1日止(│週│路東北路│命││再將安非他命交付予陳英││共7週有餘│1│新悅汽車│││蘭,請其轉交,以完成交││,以有利於│次│旅館外、│││易。││被告計為7││宜蘭縣宜│││││週)││蘭市某處││││└─────┴─┴────┴────┴──────┴───────────┘
所得:3,000元x7=21,000元附表參:
┌────┬──┬────┬────┬──────┬───────────┐│交易時間│次數│交易│交易│金額│備註│││││地點│物品│││├────┼──┼────┼────┼──────┼───────────┤│94年2月│2次│宜蘭縣壯│第二級毒│每次1000元│林勝慶使用行動電話請││間及94年││圍鄉立圖│品安非他││程國慶聯絡,被告獲悉後││3月18日││書館前柱│命││將安非命交由程國慶轉交││││子下、宜│││,以完成交易。││││蘭縣壯圍│││││││鄉民代表│││││││會前││││└────┴──┴────┴────┴──────┴───────────┘
所得:1,000元x2=2,000元附表肆;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8.2公克),附表伍:
(一)放置附表肆編號(一)毒品之外包裝一只(包裝重0.26公克)。
(二)放置附表肆編號(二)毒品之外包裝三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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