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甲○○」之印章貳枚、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印文及如附表五所示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債信不良,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街72之3號7樓,未告知其弟甲○○即拿取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血親間竊盜部分,未經告訴,亦未據起訴)後,先委由某不知情已成年刻印店人員,擅刻甲○○名義之印章2枚,而偽造甲○○印章,然後冒用甲○○之名義,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92年9月23日,向臺新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私文書(其中附表四編號5至8所示之影本上,均蓋以「本人切結提供之正本無任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後,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成為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本票(偽造「甲○○」署押、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生印文,均如上開附表所示),持以向臺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臺新銀行誤認係有還款能力之甲○○借貸,而陷於錯誤,遂核准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貸款,並撥款至甲○○在臺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此帳戶為真正甲○○帳戶,即乙○○前揭所竊取之臺新銀行存摺之帳戶),足生損害於甲○○及臺新銀行。
(二)同年9月間、同年10月3日,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消金新不求人信貸及信用卡、現金卡,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9至11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偽造「甲○○」署押、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生印文之枚數,如上開附表所示)後,連同甲○○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持向日盛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日盛銀行連續誤認有還款能力之甲○○申請,陷於錯誤,因而核准金額為45萬元之貸款,而於同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二乙所示),並交付同時申請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VISA金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足生損害於甲○○及日盛銀行。
(三)93年2月23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偽造「甲○○」署押、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生印文之枚數,如上開附表所示)後,連同前揭甲○○身分證影本1紙(未再簽署甲○○之名),併持向萬泰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使萬泰銀行誤認係有還款能力之甲○○申請,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事達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足生損害於甲○○及萬泰銀行。
(四)乙○○冒用甲○○名義詐得前揭如附表四編號12、14所示之信用卡2張後,連續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枚(總計2枚),用以表示甲○○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思,而偽造此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發卡銀行後,繼之,即連續持此2張信用卡於附表二甲編號2至31、附表三所示時、地向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簽帳單私文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持向各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之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日盛、萬泰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五)其詐得前揭日盛銀行信用卡、現金卡後,於附表二甲編號1及附表二丙所示之時、地,連續持卡至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借款,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二甲編號1及附表二丙所示之7萬5000元、6萬6600元。
(六)迄於93年12月間,甲○○因遭臺新銀行催繳信用貸款時,發覺有異,並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新銀行業務專員 陳金湧 證述被告申辦情形在卷(見第977號偵查卷第80至81頁),復有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20至21頁)、協議清償約定書(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24頁)、臺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42頁)及本票、本票授權書(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43頁)及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授權書(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44頁)、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見第977號偵查卷第51頁)、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見第977號偵查卷第89頁)、勞工保險卡影本(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45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46至50頁)、臺新銀行消費金融對保作業辦法(見第977號偵查卷第76至77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見第977號偵查卷第27至33頁)、萬泰銀行95年5月26日金卡字第09593550083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影本(見第977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見第977號偵查卷第52至70頁)、日盛銀行95年6月16日銀字第095210000745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第977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臺北市信區調解委員會95年7月24日北市信調字第09531585500號函暨所附95年民刑調字第301號被告與臺新銀行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日盛銀行95年11月27日銀字第0952100024440號函及日盛銀行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萬泰銀行95年12月6日信卡字第09593550275號函(見原審卷第80頁)、日盛銀行清償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08頁)、日盛銀行96年1月3日銀字第0952000053270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1頁)、本票(被告署押)(見原審卷第133頁)、臺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授權書及本票(見原審卷第138頁)、國民身分證影本(見第977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日盛銀行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前於偵查及本院辯稱:因自己債信不良,而商請以弟弟甲○○之名義申辦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經甲○○同意借用名義而由其本身負責清償後始前往銀行申辦,後來因為生意失敗,才沒有清償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被告確未經其同意即申辦上開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而被告拿走其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臺新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其均不知情,被告可以回家拿這些東西,其未交付被告,且亦從未將印章交給被告過等語(見第1690號偵查卷第30頁、第977號偵查第38頁、第44至45頁、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就被告私下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勞工保險卡、臺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存摺可能涉及竊盜罪嫌亦表示不提出告訴,則被告倘申辦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確經其同意,實毋庸自陷負偽證罪責而誣指被告,況被告亦於原審自承確未經甲○○同意即申辦,是其證詞應屬平允可信,且與被告自白相互一致。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2刑法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法定
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分別提高為30倍、3倍,是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故整體以言,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衡諸一般交易經驗,持卡人取得信用卡後,應於信用卡背面名條上簽署持卡人姓名,且以信用卡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即製作簽帳單1式1聯或1式2聯,交刷卡人簽名認證後,再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經特約商店人員核對簽帳單上簽署與信用卡背後署押相符,即完成信用卡消費,故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偽簽署押於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為人於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持以冒名申請之金融卡,以預借現金方式,連續由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現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生印文(即分別於前述各文書、本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甲○○署押或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生印文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含詐欺罪質部分,亦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俱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各罪之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檢察官起訴書雖對於被告偽刻甲○○印章1枚後蓋用及偽簽之印文、署押於前揭各銀行申請文書上,而詐得臺新銀行前述50萬元之小額信貸、日盛銀行VISA金卡、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事達金卡以外之犯罪事實,均漏未列載,然既經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不諱,復經逐一提示各銀行申請文書及明細資料,並予以調查,而已足認定;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臺新銀行撥款之甲○○帳戶,係真正甲○○存摺帳戶,並非被告冒名開立之帳戶,經被告及甲○○供明在卷。
原判決於事實記載「臺新銀行……並撥款至『冒甲○○名義』開立、臺新銀行……立帳戶內」(見原判決第2頁),自有未合。㈡事實(四)被告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情形乃如附表二甲編號2至31、附表三所示,故附表二甲編號1係以該信用卡至銀行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然原判決於事實
(四)簽帳消費部分記載附表二甲、事實(五)以自動提款設備詐取財物部分記載附表二甲編號1,致附表二甲編號1重複列在事實(四)、(五),自有未當。㈢被告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生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載,此部分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各該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論述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漏未論列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生印文部分亦不另論罪,亦有未合。㈣偽造之署押、蓋用偽造之印章而生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記載依刑法第217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犯後並積極還款,有臺新銀行95年12月27日陳報狀、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並與萬泰銀行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憑;復主動與日盛銀行表示願按期償還之意,有清償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2頁),並於原審判決後與日盛銀行成立繳款協議,有繳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亦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予緩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其弟甲○○名義申辦貸款、信用卡、現金卡,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而本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自亦無予緩刑之餘地。
五、至於偽造「甲○○」之印章2枚(印文型式不同)、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本票2張,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現已滅失不存在,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而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甲○○」署押、蓋用偽造之「甲○○」印章而生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6條、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臺新銀行┌──────────────────────────────────┐│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編│匯入日期│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2年9月23日│帳號000-00-000-0│500,000元│││││56-4-00號( 沈宏 │(含開辦費35,0│││││珉)│0元,信用保險││││││費17,500元)││└─┴──────┴────────┴───────┴────────┘附表二:
日盛銀行┌──────────────────────────────────┐│甲、持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等消費紀錄│├─┬──────┬────────┬───────┬────────┤│編│冒刷日期│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2年12月22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75,000元│使用信用卡預借現││││股份有限公司內湖││金││││行(北市○○○路││││││)│││├─┼──────┼────────┼───────┼────────┤│2│93年1月3日│傑昇通信-信義店│5,04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北市○○路)││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刷卡付電話之費用││││││)│├─┼──────┼────────┼───────┼────────┤│3│93年1月5日│紫陽加油站股有公│1,30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司(北市○○路)││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4│93年1月20日│同上│1,25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5│93年1月27日│同上│1,200元│同上│├─┼──────┼────────┼───────┼────────┤│6│93年1月30日│同上│1,200元│同上│├─┼──────┼────────┼───────┼────────┤│7│93年2月1日│緯通有限公司(北│2,142元│簽帳單偽造「沈宏││││市○○路)││珉」署押1枚(顧││││││客收執聯毋庸簽署││││││)│├─┼──────┼────────┼───────┼────────┤│8│93年2月4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300元│簽帳單偽造「沈宏││││司(北市○○路)││珉」署押1枚(顧││││││客收執聯毋庸簽署││││││)│├─┼──────┼────────┼───────┼────────┤│9│93年2月7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30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司內湖一站加油站││造「甲○○」署押││││(北市○○路)││2枚(含複寫)│├─┼──────┼────────┼───────┼────────┤│10│93年2月10日│同上│1,500元│同上│├─┼──────┼────────┼───────┼────────┤│11│93年2月13日│紫陽加油站股份有│1,200元│同上││││限公司││││││(北使文德路)│││├─┼──────┼────────┼───────┼────────┤│12│93年2月16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200元│同上││││司內湖一站加油站│││├─┼──────┼────────┼───────┼────────┤│13│93年2月19日│同上│1,200元│同上│├─┼──────┼────────┼───────┼────────┤│14│93年2月23日│同上│1,300元│同上│├─┼──────┼────────┼───────┼────────┤│15│93年2月25日│同上│925元│同上│├─┼──────┼────────┼───────┼────────┤│16│93年3月16日│協記有限公司(北│75元│簽帳單1式2聯,偽││││市○○路)││造「甲○○」署押││││(加油站)││2枚(含複寫)│├─┼──────┼────────┼───────┼────────┤│17│93年3月20日│同上│7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18│93年3月28日│中國石油內湖站(│8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北市○○○路)││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19│93年3月28日│ 松青 商業股份 康寧 │80元│簽帳單偽造「沈宏││││分公司(北市民權││珉」署押1枚(顧││││東路)││客收執聯毋庸簽署││││││)│├─┼──────┼────────┼───────┼────────┤│20│93年3月28日│松青商業股份康寧│168元│簽帳單偽造「沈宏││││分公司(北市民權││珉」署押1枚(顧││││東路)││客收執聯毋庸簽署││││││)│├─┼──────┼────────┼───────┼────────┤│21│93年3月30日│中國石油建國南路│90元│簽帳單1式2聯,偽││││站(北市)││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22│93年4月6日│臺灣里國際有限公│4,688元│無簽帳單││││司(臺南縣○里鎮○○○路交易)│││││新生路)│││├─┼──────┼────────┼───────┼────────┤│23│93年4月7日│協記有限公司(北│85元│簽帳單1式2聯,偽││││市○○路)││造「甲○○」署押││││(加油站)││2枚(含複寫)│├─┼──────┼────────┼───────┼────────┤│24│93年4月9日│同上│9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25│93年4月12日│中國石油五股工業│80元│簽帳單1式2聯,偽││││站(北縣新莊市五││造「甲○○」署押││││工路)││2枚(含複寫)│├─┼──────┼────────┼───────┼────────┤│26│93年4月16日│中國石油民生東路│80元│簽帳單1式2聯,偽││││站(北市○○路)││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27│93年4月20日│紫陽加油站股份有│8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限公司││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28│93年4月24日│協記有限公司(北│85元│簽帳單1式2聯,偽││││市○○路)││造「甲○○」署押││││(加油站)││2枚(含複寫)│├─┼──────┼────────┼───────┼────────┤│29│93年4月30日│同上│85元│同上│├─┼──────┼────────┼───────┼────────┤│30│93年5月30日│同上│90元│同上│├─┼──────┼────────┼───────┼────────┤│31│93年5月6日│中國石油民生東路│85元│簽帳單1式2聯,偽││││站(北市○○路)││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合計│103,068元│署押共54枚│├─────────────────┴───────┴────────┤│乙、冒名申辦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編│匯入日期│匯入帳號│匯入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2年9月23日│000-00-000000-0│450,000元│││││00│(含帳戶管理費││││││6,000元,保險││││││費15,750元)││├─┴──────┴────────┴───────┴────────┤│丙、現金卡預借現金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編│冒借時間│冒借方式│金額(新臺幣)│備註││號│││(含手續費)││├─┼──────┼────────┼───────┼────────┤│1│92年10月8日│跨行提款│20,100元││├─┼──────┼────────┼───────┼────────┤│2│92年11月20日│ATM現金│30,100元││├─┼──────┼────────┼───────┼────────┤│3│93年1月5日│同上│3,100元││├─┼──────┼────────┼───────┼────────┤│4│93年1月6日│金融卡提款│5,100元││├─┼──────┼────────┼───────┼────────┤│5│93年1月12日│同上│5,100元││├─┼──────┼────────┼───────┼────────┤│6│93年5月11日│同上│3,100元││├─┴──────┴────────┼───────┼────────┤│合計│66,600元││└─────────────────┴───────┴────────┘附表三:
萬泰銀行┌──────────────────────────────────┐│持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冒刷消費紀錄│├─┬──────┬────────┬───────┬────────┤│編│冒刷日期│冒刷地點│冒刷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93年5月27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20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司內湖一站加油站││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2│93年5月27日│家樂福-淡水倉庫│12,071元│簽帳單偽造「沈宏││││││珉」署押1枚(顧││││││客收執聯毋庸簽署││││││)│├─┼──────┼────────┼───────┼────────┤│3│93年5月31日│統一精工股份有限│1,150元│簽帳單1式2聯,偽││││司內湖一站加油站││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4│93年6月13日│同上│1,20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5│93年7月1日│華人旅行社股份有│7,700元│簽帳單1式2聯,偽││││限公司││造「甲○○」署押││││││2枚(含複寫)│├─┼──────┼────────┼───────┼────────┤│6│93年6月5日│富邦商業銀行營業│10,000元/350元│同上││││部│││├─┼──────┼────────┼───────┼────────┤│7│93年6月10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5,000元/175元│同上││││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8,846元│署押共13枚│└─────────────────┴───────┴────────┘附表四:
┌─┬──────────────┬────┬────┐│編│文書名稱│偽造之「│蓋用偽造││號││甲○○」│之「沈宏││││署押│珉」印章│││││而生印文│├─┼──────────────┼────┼────┤│1│臺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2枚│7枚│├─┼──────────────┼────┼────┤│2│臺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1枚│5枚│├─┼──────────────┼────┼────┤│3│本票授權書(與本票相連)│1枚│1枚│├─┼──────────────┼────┼────┤│4│個人貸款動支暨代繳費用授權書│1枚│1枚│├─┼──────────────┼────┼────┤│5│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一紙)│無│2枚│├─┼──────────────┼────┼────┤│6│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無│1枚│├─┼──────────────┴────┼────┤│7│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無│5枚│├─┼──────────────┼────┼────┤│8│勞工保險卡影本│無│1枚│├─┼──────────────┼────┼────┤│9│日盛銀行貸款申請書、│3枚│8枚│││消費性貸款約定書│││├─┼──────────────┼────┼────┤│10│授權書(與本票相連)│1枚│2枚│├─┼──────────────┼────┼────┤│11│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枚│無│├─┼──────────────┼────┼────┤│12│日盛銀行VISA金卡(卡號:4579│1枚│無│││000000000000號)背後│││├─┼──────────────┼────┼────┤│13│萬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枚│無│├─┼──────────────┼────┼────┤│14│萬泰銀行SMILE加油聯名萬事達│1枚│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後│││├─┴──────────────┼────┼────┤│總計│13枚│28枚│└────────────────┴────┴────┘附表五:
┌─┬──────────────┬────┬────┐│編│本票內容│本票上署│本票上印││號││押數│文數│├─┼──────────────┼────┼────┤│1│發票人:甲○○│1枚│2枚│││發票日:92年9月23日受款人:│││││日盛銀行│││├─┼──────────────┼────┼────┤│2│發票人:甲○○│1枚│1枚│││發票日:92年9月23日受款人:│││││臺新銀行│││├─┴──────────────┼────┼────┤│總計本票2張│2枚│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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