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林俊雄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被 告 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真琪
訴訟代理人 李 和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路○○○號2樓、3樓房屋
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下稱管理條例)及巨星花園廣場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之規定,向被告繳納95年1月起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
達新台幣(下同)12萬元。惟原告繳納上開管理費後,仍無
法使用巨星花園廣場之公用設施(含大樓電梯、大樓樓梯、
自來水管線、水塔、化糞池,瓦斯管線,以下合稱系爭公用
設施),而原告既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被告即應依管理
條例及系爭規約提供系爭公用設施供原告使用,乃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拒絕供原告使用,爰依開管理條例、系爭規約即
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讓原告使用系
爭公用設施,如無法提供使用,應返還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屬店面之二、三樓,原告購
買系爭建物時,即知悉大樓之結構,在店面部分及店面二、
三樓並未設置電梯,亦即公用電梯係1樓直達3樓,然店面
與店面之二、三樓仍可使用公用樓梯。另系爭建物不可能無
瓦斯管線、水、電可供使用,如無法使用,亦係原告未向相
關機構繳納費用遭停水停電所致。又一般建物均有廁所及化
糞池裝置,倘系爭建物無廁所裝置,無法使用化糞池,原告
豈會購買。更何況系爭建物屬店面類,使用公共設施之情況
較少,故其管理費均定額按月徵收1千元,而非如一般住戶
按坪數徵收,此為系爭規約所明定,原告購屋時即應知悉公
用設施使用情形,自不得以較少使用公共設施為由,拒絕繳
納管理費,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位於高雄市○○區○○○段○○
○號基地上,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基地應有部分為萬分之
31,且建築結構為地下層至地上15層之店舖、集合住宅,
有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雖提出切
結書表明產權獨立,然系爭建物實體上仍為系爭大廈之構
成部分,故原告係屬系爭大廈之住戶無虞而為區分所有權
人,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0條第
1、3項之約定,應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二)次查,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是以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
為要件,倘雙方所負之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
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
辯權。本件原告繳納管理費,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
,此乃源於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並非兩造間成立
任何雙務契約,且管理費之用途原則上除支付管理服務人
之報酬外,尚有共有部分(含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費
用、使用償金、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用..等等,不一而足,從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與
管理委員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間或與公寓大廈提供住戶
使用之公用設施情況,並不成立對價關係,故無上開同時
履行抗辯法條之適用。
(三)又查,原告依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規定,負有繳納管理
費義務;依管理條例第9條及系爭規約第2條之規定,亦
有使用公用設施之權利,然後者之權利行使範圍,應受管
理條例第9條第2、3項「住戶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應依
其設置目的即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之限制。本件關於原告
使用系爭大廈公用設施之情形,本院100年度鳳簡字第53
0號之承審法官曾於100年9月21日至現場勘驗,發現⑴
系爭大廈公用電梯之設計係屬1樓直達4樓之方式,2、
3樓不停,但有樓梯可供對外出入,有當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該案卷第110至111頁),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松
村使用電梯之照片集現場照片附於該案卷宗可稽,顯見原
告確可使用公用樓梯出入,但無法使用電梯。⑵又系爭建
物並未申設水錶使用,業據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承審法官函查屬實,有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區管理處
鳳山服務所之覆函附於該案卷可稽,足證系爭建物係因原
告未申設水錶以致無用水紀錄,尚無可歸咎於被告。⑶另
瓦斯管線及公用化糞池之使用,需原告自行於室內配置管
線連接之公有線路,此項配置係屬專有部分之設施,被告
並無配置之義務,況且原告於該簡上案件自陳:伊與建商
買賣時條件就是這樣,建商沒有把管線做好等語(見簡上
卷第84頁),另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亦載明有變更設計之情
事,足認原告未使用水、電及化糞池,係屬自身行為所造
成,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使用公用設施之
權利間,並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且原告
使用公有設施之範圍,雖少於一般住戶,但其繳納之管理
費亦因而少於一般住戶(原告管理費每月1千元,其他非
店鋪型住戶按坪數實收),並無不合理情形,況且系爭大
廈設計及建築之初,店鋪型住戶無法使用電梯(即1樓電
梯直達4樓),故於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
意前,且未經評估未違反上開法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
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之情況下,原告尚不得變更大樓
結構,開鑿系爭建物之牆壁使用公用電梯。至於其他公用
設施之使用,係原告於合於前揭法令之前提下,就其專有
部分自行配管連接至公有設施之問題,被告並無設置之義
務,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何阻擾其於專有部分施工之情
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讓原告使用系爭公用設施,
如無法提供使用,應返還原告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玉芬